(2015)邯县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风云与孟少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风云,孟少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宋风云。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少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风云诉被告孟少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超独任审判。原告宋风云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孟少静驾驶冀D×××××小型轿车行驶至东环路建安中学对面时,因违规驾驶撞向原告所有的房屋,该事故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害。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孟少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孟少静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8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少静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中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进行审核,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年检期内,在无具备免赔情节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宋风云身份证明一份、兼庄乡村委会证明一份、收入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因鉴定造成的费用;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被告孟少静未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收入凭证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两车相撞,应起诉无责任车辆保险,本案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数额应按实际损失,没有损失项目没有照片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承租方未到庭,也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孟少静未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举证,损失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核定金额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孟少静未质证。被告孟少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恰当,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效力不足,没有交款手续及出租方到庭证实,故本院对证据五暂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证据损失认定书是其内部做出,且没有相关认定人员签字,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在指定期限内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孟少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公路东侧绿化带边沿后,又撞上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东侧便道上王明娟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失控又撞上宋风云和申玉芳的房屋,造成孟少静和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段志刚受伤,车辆及房屋和房屋内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少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娟、宋风云、申玉芳、段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风云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确认原告房屋损失价值21640元,花费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孟少静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少静因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邯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少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D9929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孟少静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评定损失具体数额为2164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上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21640元-2000元=1964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64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鉴定费1100元,共计1619元,原告宋风云负担300元,被告孟少静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