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裴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曾用名裴磊,男,生于1976年11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甲行贿一案,2015年7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海检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及辩护人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裴某甲为了能顺利承包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工程,事前找到时任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副主任何某某(另案处理),表示愿意承包该工程,后裴某甲通过个人挂靠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在何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并实施了该工程,工程结束后裴某甲给何某某5万元表示感谢;2009年,被告人裴某甲为了能顺利承包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电梯安装工程,事前又找到何某某,表示愿意承包该工程,后裴某甲通过个人挂靠莱茵贝格电梯有限公司在何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并实施了该工程,工程结束后裴某甲给何某某10万元表示感谢。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裴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15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裴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裴某甲承揽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电梯安装工程向何某某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2.被告人裴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有切实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行为;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其行为未给国家或第三方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裴某甲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并实施了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工程;2009年8月,挂靠莱茵贝格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并实施了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电梯安装工程。被告人裴某甲为感谢时任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副主任何某某在上述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施工协调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银川市上海路欧陆经典咖啡厅门口的停车场送给何某某5万元现金;2009年底的一天,在银川市领秀一居小区门口送给何某某宁夏银行卡一张(户名胡某某、金额9万元)。2010年2月何某某将该银行卡交于裴某甲进行合伙投资(出资额10万元),合伙解散时,裴某甲将10万元出资返还给何某某。被告人裴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甲生于1976年11月17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宁职院党发[2006]39号《关于王文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06年11月8日)、[2009]6号《关于于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证实受贿人何某某2006年11月为后勤基建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1月任后勤管理处副处长,系国家工作人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宁夏职业技术学院记帐凭证及相关单据、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相关单据、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买断协议书》及汇兑支付凭证、王立云关于转入固本公司资金的情况说明及宁夏固本建筑有限公司帐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裴某甲2009年7月挂靠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并实施了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工程;2009年8月挂靠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并实施了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七标段电梯工程,后顺利结算并获取相应的工程款。4.宁夏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及个人存取款凭证,证实涉案行贿款项的来源。2009年10月17日胡某某个人帐户取款49900元、2009年11月1日胡某某开立账户并转帐存款90000元。5.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卫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24日对何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6.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裴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何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期间,发现裴某甲涉嫌行贿犯罪。同年3月26日,裴某甲主动到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向何某某行贿15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批准同年4月22日海原人民检察院对裴某甲涉嫌行贿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8月的一天,承揽我们学院运动场工程的河北旭隆公司的裴磊打电话约我在银川市上海路欧陆经典咖啡厅见面,见面后他送了我5万元钱。他给我送钱是希望我帮忙协调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土地占用、施工阻挡等问题,另外也希望和我搞好关系,2009年底2010年初,裴某甲在领秀一居小区门口送给我一张银行卡(他说里面存着10万元,我没查看过),希望我在学院工程项目管理协调方面给他的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另外也想和我搞好关系促进公司在银川的发展。2010年1月我用这张银行卡和裴志为、裴某乙、张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德国莱茵电梯销售公司银川分公司。2012年我从公司撤资,公司将10万元退还给我。我在裴某甲施工过程中,帮他协调解决阻挡施工、建筑垃圾、临时用房占用施工场地等问题,保证他的公司施工进度。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自2007年6月至今在河北旭隆公司工作,是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裴某甲挂靠我们公司中标承揽过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运动场工程,因为他没有公司及相关资质。我公司没有参与这项工程,只向裴某甲收取了工程总价2.5%的管理费,另外约定裴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要使用我公司的原材料。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把工程款付到公司账户上后,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材料款后,再将工程款打到裴某甲指定的账户(宁夏固本建筑有限公司、宁夏莱茵贝格电梯有限公司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7年至今任北京莱茵贝格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裴某乙个人挂靠我公司承揽过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因为他个人没有资质。我公司和裴某乙签订了买断协议,由我公司向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提供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总价格200万元,其他的我们公司不管。工程款是由裴某乙和宁夏职业技术学院结算,我公司只是按照裴某乙的要求提供相关手续。裴某甲是裴某乙的弟弟。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裴某甲妹夫。2008年以来裴某甲在宁夏陆续承揽了一些电梯安装、运动场建设设施等工程项目,我主要负责工程项目上的资金管理、物资采购及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我所管理的资金都存在以我名义开户的宁夏银行账户上,随需随支。2009年11月1日裴某甲安排我向胡某某(裴某乙的妻子)的账户转存了9万元,至于为什么转账以及款项如何使用我不清楚。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我丈夫的弟弟裴某甲让我去宁夏银行办一张银行卡,之后我在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裴某甲。几个月后,裴某甲又将这张银行卡交给我,并告诉我卡上有9万元钱,让我保管,他用钱时再通知我去支取。这张卡上的9万元钱在裴某甲的安排指示下,我陆续支取并交给了裴某甲。裴某甲借用我银行卡的用途,我不清楚。(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我2008年到宁夏银川市从事运动场工程建设项目及电梯安装工程项目。2009年宁夏职业技术学院运动场招标,我打听到何某某是该校基建办副主任,主管基建的,我直接找到他,表示想承建该项目,如果他能帮忙让我顺利中标,我一定会对他表示感谢,何某某答应给我帮忙。通过我哥裴某乙(又名裴某乙)与河北旭隆公司商谈,我个人挂靠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承揽实施了该项工程。工程款由项目单位按照工程进度直接打到河北旭隆公司账户上或者由河北旭隆公司出相关手续,由项目单位把工程款直接打到我提供的宁夏固本建筑公司、宁夏莱茵贝格电梯有限公司等账户上。我和河北旭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挂靠费和税金由河北旭隆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承揽该工程时何某某给我帮了忙,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施工方和监理方关系理不顺、农民工阻挡施工、施工农民工住处、工程款拨付等问题,我希望何某某能帮忙协调解决,2009年9、10月份一天的下午,我在银川市上海路欧陆经典咖啡厅门口的停车场送给何某某5万元钱。这5万元钱是我嫂子胡某某从她帐户上取出给我的。在运动场建设项目中何某某给我提供了帮助、给予了诸多关照。在承揽运动场建设项目之后,我和何某某的关系熟悉了,得知职业技术学院电梯安装工程招标,在和何某某的一次聊天过程中,我向何某某表示想要承揽这个项目,希望他给予我关照,何某某让我挂靠一家公司参与投标,他会尽量帮忙。在项目招投标之前,何某某还跟我说了一下应该如何报价,具体要怎么制作标书。之后经我哥裴某乙与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联系,我个人挂靠该公司顺利中标承揽到该工程,为感谢何某某在电梯安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我的照顾,也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承揽工程项目时他能给我帮忙,2009年底或是2010年春节前在一次吃饭过程中,我送给何某某一张存有9万元人民币的宁夏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我让我嫂子胡某某以她的名义办理的,当时安排我妹夫潘某某往这张卡上转10万元,但他实际转了9万元。后来我、何某某、张某某合伙成立莱茵贝格电梯代理销售部,何某某把我之前送给他的那张银行卡给了我,作为他合伙出资(何某某一直以为卡中是10万元)。一年后合伙解散。我将10万元钱及红利都给了何某某。上列证据,被告人裴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裴某甲承揽宁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电梯安装工程向何某某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行贿时,行贿人裴某甲、受贿人何某某双方均认为银行卡内存款数额为10万元;受贿后,受贿人何某某将该银行卡作为10万元投资合伙,行贿人裴某甲在合伙解散后又退资10万元给何某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起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裴某甲系特殊自首、初犯、其行为未给国家及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