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秀华等与XX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秀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XX海,韩书芹,高建国,高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66号异议人(案外人)孙秀华,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立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XX海,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韩书芹,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高建国,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高长兴,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XX海、韩书芹、高建国、高长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749-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孙秀华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孙秀华称,我不是(2015)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也没有通知我参加该诉讼,依据该判决执行我是错误的;我与被执行人高建国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高建国承诺婚后所有债务由其偿还,所以其担保债务与我无关,被裁定冻结的款也不全是我本人的。请求撤销(2015)平执字第749-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称,此笔借款是高建国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的债务。请求依法裁决。被执行人高建国称,我只能承担我担保的份额,其他的份额应由其他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异议人孙秀华的陈述属实,应依法给其留足生活费等费用方可执行。本院查明,高建国、孙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XX海、韩书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处贷款5万元,高建国、高长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2日高建国、孙秀华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向本院以XX海、韩书芹、高建国、高长兴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海、韩书芹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高建国、高长兴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XX海、韩书芹、高建国、高长兴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7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74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高建国之原配偶孙秀华在银行的存款(含银行代发工资)至14万元。案外人孙秀华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诉求同前。本院认为,2011年高建国为他人担保借款时,高建国、孙秀华系夫妻关系,虽然其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债务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判决书中未明确该债务是否属于高建国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指导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二)》的有关意见,此种情形之下“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因此,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749-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如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可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异议人认为(2015)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未列其为当事人而依该判决执行其本人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其认为判决错误,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孙秀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诉。审 判 长 赵 岭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人民陪审员 高延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