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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夫妻关系。但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就因性格不合而时有矛盾、争吵发生。加之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的矛盾一直没有好转。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双方虽领养了一个女儿,但双方的关系仍然不好。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离家外租房独自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要求。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好转,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并且双方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领养的女儿王婧涵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金浦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之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领养女儿的经过是事实的。原、被告均系再婚。但之前均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21日领养一女,女儿户口在被告老家。自2004年结婚之后10多年来夫妻感情还好,也未经常争吵。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嫌被告不够温柔,原告有外遇,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4月初起,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店里还和第三者打过架。被告想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被告手机上拍摄的短信照片复印件6张。被告陈述662是原告的亲情号。证明原、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讲的2013年起即开始分居。4、从被告手机上拍摄的短信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有外遇。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691166这条信息是原告发的,662的这5条信息有无发过记不清了,亲情网原告2013年就退出来了。原告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其无外遇。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共同领养一女,取名王婧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起,因故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双方自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共同领养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信任,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到不可弥合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互敬互爱、互尊互谅、互相宽容,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