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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兴隆镇德天矿渣经销处诉被告三冶建材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辽阳县兴隆镇德天矿渣经销处。负责人:韩凤义,该经销处经理。被告:三冶建材公司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赵春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淑芬。原告辽阳县兴隆镇德天矿渣经销处诉被告三冶建材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县兴隆镇德天矿渣经销处的负责人韩凤义,被告三冶建材公司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邹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兴隆镇德天矿渣经销处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渣,价格为每吨25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渣,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送货4次,合计9061.59吨,合计价款226540元,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尚欠146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46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冶建材公司水泥厂辩称:原告为被告送货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均属实,只是因为厂里资金紧张拖欠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县兴隆镇德天矿渣经销处与辽阳县天兴矿渣产品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均为韩凤义。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渣,价格为每吨25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为被告送货4次,合计9061.59吨,价款合计226540元。每次送货后被告均为原告出具转账凭证,记明送货名称、数量、价款。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14654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46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辽阳县天兴矿渣产品经销处的税务登记证个体户营业执照一组,转账凭证一组(4张)和辽阳县天兴矿渣产品经销处的经营者周长友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和货物数量结算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送货及拖欠原告货款14654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且辽阳县天兴矿渣产品经销处的经营者周长友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冶建材公司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兴隆镇德天矿渣经销处货款人民币146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三冶建材公司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涛代理审判员  李 坦人民陪审员  王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