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同年在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同居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两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孙某某在谈话中辩称,原告已经四年没有管孩子,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生一子,名叫孙某甲。到2011年9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元月,原告回家再次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从2012年元月至今孩子孙某甲一直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没有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双方现已实际解除了同居关系。本案的焦点是双方所生孩子随谁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自2012年元月离开被告家后,其陈述仅在2012年10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再未对孩子尽其他抚养义务,而被告虽生活不太富裕,但有固定住所且其一直承担着孩子的抚养义务,应认定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成长,故应维持现状,继续随被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孙某甲随被告孙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依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