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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与宋金玲、章优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宋金玲,章优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永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龙,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玲,女,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优良,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上诉人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河子开发区天薏节水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薏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2008年10月13日,原告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与天薏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农用地),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玛纳斯县包家店镇5040亩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天薏公司,出租年限为19年,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4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55元。2008年11月27日,天薏公司经全体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宋金玲承担,即日起办理注销相关事宜并成立清算小组。同日,天薏公司在石河子日报发出公告,内容为“兹有石河子开发区天薏节水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公司,现已进入清算程序,清算手续正在办理中。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逾期按《公司法》办理”。2009年2月23日天薏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如有遗留问题,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由股东兼法人代表宋金玲承担。2009年5月14日,天薏公司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天薏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局决定撤销与你单位在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面积为1627亩和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面积为3413亩的2宗国有农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宋金玲已向原告付清,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宋金玲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5040亩国有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其主张的是物权返还请求权,属侵权之诉。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前应当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债权债务也在其中之列。本案中天薏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经全体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解散,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宋金玲承担,并进行了合法清算。天薏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后,虽然法人人格消灭,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新产生的继受人即被告宋金玲承继。2009年公司注销后,该公司与原告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事实上一直由被告宋金玲在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宋金玲个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默许的,因此被告宋金玲耕种原告所有的5040亩国有农用地属合法占有,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5040亩国有农用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土地造成的226800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每亩土地租金45元为依据计算损失的,该损失实际上是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的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现原告以侵权为由依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来主张其损失,属请求不当,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承租人石河子开发区天薏节水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薏公司”)承租国有土地是典型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天薏公司享有的用益物权随该公司注销而灭失,上诉人完全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国有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法而未适用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天薏公司注销后,二被上诉人长期隐瞒,并以原天薏公司名义履行原合同,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晓,直至2013年他人举报后,上诉人调查后才知情。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个人履行原天薏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农用地)》是默许的,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金玲、被上诉人章优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原石河子开发区天薏节水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薏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农用地)》(以下简称“合同”),上诉人将诉争5040亩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天薏公司及出租期限十九年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二被上诉人耕种使用诉争5040亩国有农用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天薏公司承租诉争农用地而享有的用益物权随该公司注销而灭失,上诉人完全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国有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宋金玲认为其在天薏公司注销后,承继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就包括土地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其继承租赁使用诉争土地是权利义务的承继,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本案中,天薏公司全体股东会于2008年11月27日经决议,同意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宋金玲承担。同日,天薏公司在石河子日报发出天薏公司注销公告。2009年5月14日,天薏公司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宋金玲在天薏公司注销后,依法继承取得了诉争土地租赁权,并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土地租赁费,现二被上诉人继续经营使用诉争土地的行为属合法占有,故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诉争土地,主张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