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帅、穆凯、胡晓东与孟献成、锁侠、富跃飞、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帅,穆凯,胡晓东,孟献成,锁侠,富跃飞,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刘帅,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穆凯,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胡晓东,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孟献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锁侠,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烈山百货大楼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富跃飞,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472号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孟献成、锁侠、富跃飞、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孟献成、锁侠、富跃飞、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孟献成、锁侠、富跃飞、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中明审判员  邵吉顺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