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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蓥坦与刘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蓥坦,刘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周蓥坦,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育辉,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蓥坦与被告刘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蓥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蓥坦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9日向周蓥坦借款共计153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元;从2012年12月5日借款4000元之日按月利率3%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从2013年7月9日借款5300元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从2013年8月19日借款6000元之日按月利率3%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育辉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育辉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周蓥坦借款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育辉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周蓥坦借款人民币53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育辉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周蓥坦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均为原告提供格式借条后,由被告填写内容并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刘育辉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刘育辉借款后分文未还,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刘育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元及自2012年12月5日借款4000元之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7月9日借款5300元之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借款6000元之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刘育辉签字盖手印的借条三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育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刘育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周蓥坦请求被告刘育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催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300元借款及三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育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蓥坦借款本金4000元及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育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蓥坦借款本金5300元及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育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蓥坦借款本金6000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刘育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