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非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河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晓亮国土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刘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非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津市建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33114-X。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君,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波,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晓亮,男,河津市人。2015年9月7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河国土资处字(2014)第2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河国土资处字(2014)第2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刘晓亮在违法占用的66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和被执行人的意见,执行申请材料不完备,故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形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国强代理审判员 周建伟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