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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凯衣秀山王国忠武杰隋世连申请赵国安等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凯,衣秀山,王国忠,武杰,隋世连,赵国安,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武凯,男,55岁。申请执行人:衣秀山,男,50岁。申请执行人:王国忠,男,61岁。申请执行人:武杰,男,57岁。申请执行人:隋世连,男,58岁。被执行人:赵国安,男,50岁。被执行人: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经理。申请执行人武凯、衣秀山、王国忠、武杰、隋世连与被执行人赵国安、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赵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衣秀山工资款9280.00元、给付原告武杰工资款11760.00元、给付隋世连工资款5800.00元、给付武凯工资款16870.00元、给付王国忠工资款5400.00元,合计4911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赵国安负担,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凯等五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被执行人赵国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人武凯等五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650.00元,由赵国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