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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浦与被告徐锐、余锦军、余延大、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浦,徐锐,余锦军,余延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黄浦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锐被告余锦军被告余延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浦与被告徐锐、余锦军、��延大、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付超参加合议庭,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徐锐、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锦军、余延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浦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50分许,原告黄浦乘坐被告徐锐驾驶的粤B4KW**号小型轿车,自鄂州市梁子湖区往黄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9省道31KM+150M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余锦军驾驶的鄂LON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浦和被告徐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黄浦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3056.83元,出院还需后续治疗费25500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锦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浦无责任。被告余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余延大),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浦经鉴定为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5624元。原告黄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徐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两份保险单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时间。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黄浦伤残10级;2、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5500元;3、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10天;4、原告护理时间为80日。证据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七,学历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八,家庭关系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徐锐辩称,原告黄浦所诉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徐锐承担的责任,被告徐锐不推卸责任。被告徐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锦军、余延大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分摊,对于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锐对原告黄浦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浦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对证据五中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误工天数计算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对证据六中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不是正规的,住宿人的姓名是手写的,复印费不应赔偿。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与学历有关。对上述证据中原告黄浦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八、证据五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证据六中的医疗费、鉴定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浦提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而只对其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有异议,但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此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虽原告黄浦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其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黄浦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19时50分许,原告黄浦乘坐被告徐锐驾驶的粤B4KW**号小型轿车,自鄂州市梁子湖区往黄冈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1KM+150M处路段时,因故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余锦军驾驶的鄂LON9**号轻型自卸货车(鄂城往涂镇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浦和被告徐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浦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056.83元。经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500元、误工损失日210天、护理时限80日。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徐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锦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浦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余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余延大,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黄浦损失认定。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黄浦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23056.83元、后期治疗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误工费41754元÷250天×210天=35073元、护理费28729元÷250天×80天=9193元、交通费356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2=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17年÷2×10%=1417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2元、住宿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624元。被告徐锐对原告黄浦诉称损失无异议。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浦诉称损失,认为其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计算;后续治疗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无异议;在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毕业证、没有提供误工损失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法医鉴定护理80天,缺乏法律依据的,护理费过多;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住宿费缺乏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只有10级伤残,10000元精神抚慰金太多,我方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提交病历中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认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原告黄浦的损失为医疗费23056.83元、后期治疗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误工费(24852元÷365天×210天)14298.41元、护理费(24852元÷365天×80天)5447.01元、交通费356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2年)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17年÷2×10%)14178.85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071.1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浦蒙受精神、物质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对该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按交强险进行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2年)49704元、误工费(24852元÷365天×210天)14298.41元、护理费(24852元÷365天×80天)5447.01元、交通费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17年÷2×10%)14178.85元、住宿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414.27元;其余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责任,即由被告徐锐承担70%的赔偿责任[(141071.1元-99414.27元)×70%=29159.78元],由被告余锦军、余延大承担30%的赔偿责任[(141071.1元-99414.27元)×30%=12497.05元];被告余锦军、余延大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浦的医疗费23056.83元、后期治疗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298.41元、护理费5447.01元、交通费35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85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071.1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赔偿111911.32元(交强险99414.2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元12497.05元),由被告徐锐赔偿29159.78元。上述付款事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徐锐负担824.6元,由被告余锦军、余延大负担3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付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员殷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