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龙、谢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龙,谢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建龙.被告谢艳红.原告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建龙、谢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龙、谢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建龙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建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植树造林,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598‰,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建龙提供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建龙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67831.68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建龙、谢艳红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建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建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建龙发放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刘建龙、谢艳红二人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龙、谢艳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龙、谢艳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建龙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建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植树造林,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598‰,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建龙提供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龙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另查明,被告谢艳红与刘建龙系夫妻,被告刘建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建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给付被告刘建龙借款20万元,被告刘建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艳红与被告刘建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谢艳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龙、谢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7598‰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建龙、谢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