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飞轮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阳谷县食品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阳谷县食品总公司,山东阳谷飞轮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衍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谷县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新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贵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谷飞轮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博济桥办事处费楼村。法定代表人:冀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立云,女,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宏伟,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崔行成,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阳谷县食品总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衍康,上诉人山东省阳谷县食品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贵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鹏,被上诉人山东阳谷飞轮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立云、田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