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甲、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张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莱州市,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第三人张甲,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第三人吴某某,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甲、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甲、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州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项载明:张甲借款7万元、欠楼房款1万元,归原告所有。该项判决经(2014)烟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予确认并已生效。第三人张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8万元欠款应属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张甲分五次把8万元欠款通过银行打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8万元,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偿还8万元欠款。被告收到的张甲偿还的8万元是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均未告知原告钱已经偿还的事实,导致原告二次诉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8万元计算的利息;三次诉讼费603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三人张甲偿还的欠款我收到了,但是这笔钱已经在(2014)烟民四终第45号案件中处理了,不能重复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不存在利息问题。我和原告的此笔债务案件已经终审判决,原告不能再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张甲、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张甲系战友。第三人张甲与吴某某于2002年结婚,2011年11月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审理中,第三人张甲到庭作证,承认自己借被告款7万元、欠楼房款1万元尚未偿还。2012年该案经本院重审,本院认定了上述借款及欠款事实,并作出(2012)莱州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主文第五项中载明:张甲借款7万元、欠楼房款1万元,归原告张某所有。由于被告对该判决的其他判项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莱州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四、五、六项,撤消了第三项,对第三项涉及的财产依法改判,各项兑除原告张某应付给被告差价款308616.25元。上述分割的财产系原、被告2009年11月分居前形成的财产。该判决于2014年4月30日生效。之后原告张某将差价款付给了被告。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张甲、吴某某偿还借款、欠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将本案被告张某甲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张甲主张借款、欠款已经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全部偿还给本案被告了,本案被告也认可还款事实。原告不认可,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还款证据,均未能提交。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甲、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欠款共计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万元本金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甲、吴某某负担。张甲、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张甲、吴某某提交了2009年5月4日(1万元)、2010年11月8日(1万元)、2011年8月19日(2万元)、2013年3月4日(2万元)、2014年4月17日(3万元)收款人为本案被告的存款回执5张,证实自己已向本案被告张某甲还款。本案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案被告无异议。二审另查明,张甲在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出庭作证(后未再出庭),证明其因买房向本案被告张某甲借款8万元,于2009年5月4日偿还1万元,另欠张某甲房款1万元,共计欠款8万元。二审认为,张甲、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张甲在2010年5月7日本案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出庭证明的2009年5月4日已偿还的1万元外,其余数额为8万元,与离婚案件判给原告张某的债权数额相符,本案被告也认可上述打款事实,原告张某对此无证据反驳,也无证据证明张甲、吴某某2014年4月17日打款时知道本案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分配情况,因此张甲、吴某某向本案被告张某甲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原告张某可另行向被告张某甲主张偿还。现原告张某主张由张甲、吴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2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本案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本案原告张某负担。该判决于2014年12月底生效。2015年8月13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2)莱州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烟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莱州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张某甲提交了(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根据(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应当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辩解8万元债权已经在(2014)烟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与其它财产兑除,自己拿到的是兑除后的余额,并没有多拿钱。原告称8万元债权由被告收回,被告就是多拿了8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是2014年5月20日原告已经就8万元债权及利息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张甲、吴某某主张权利,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3600元及本案诉讼费24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35元、保全申请费499元),共计6034元,理由是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如实陈述张甲、吴某某已经还款的事实,造成原告起诉要求张甲、吴某某还款,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给原告造成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被告认为(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再起诉,不同意负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第三人张甲、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莱州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烟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莱州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张甲、吴某某偿还的8万元是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二审期间,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离婚案件分割的财产也是分居以前形成的财产,所以被告收取的8万元还款与离婚案件分割的除8万元债权之外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8万元债权判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的还款就应当归原告所有,(2014)烟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就应当返还原告此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偿还的欠款8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8万元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隐瞒还款事实,导致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向第三人索款不能,给原告造成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3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将收取的第三人张甲、吴某某偿还的借款、欠款8万元返还给原告张某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8万元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3600元。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49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