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启东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确定,共同财产中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6号楼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然离婚后,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致该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近期,原告获悉被告结欠他人钱款,导致该房产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行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因其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了新的感情依托,双方在2005年4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了表示愧疚,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包括汇龙镇建都新村6号楼104室房屋给原告,另外还支付了10万元补偿费。被告认可该房屋属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汇龙镇建都新村6号楼104室)及家中所有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产权由女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男方予以配合。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男方搬出建都新村6号楼104室。离婚后,双方均在外经营生意,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沈某因向他人借款未履行归还义务,本院分别以2011年4月26日、9月9日、9月28日及2015年3月19日,据(2011)启执字第0365号、(2011)启执字第2620号、(2011)启民初字第2670号、(2014)启复执字第00071号为查封文号对汇龙镇建都新村6号楼104室房屋了实施了查封。再查明,本院实施查封的案件中沈某的债务均形成于沈某与原告杨某离婚以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6号楼104室房屋案件中被告沈某的债务均形成于沈某与原告杨某离婚以后,故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时未有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杨某在该房屋被本院执行中查封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6号楼104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人民陪审员 朱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