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1625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明先,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日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先,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结兰,证人朱某、张某乙、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开始交往,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尤其是生下女儿后,被告疑心大、性格暴躁,经常不分场合、时��、地点呵斥原告,让原告感到毫无尊严。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是视同路人。期间原告也想过离婚,但不忍女儿受到伤害,以致一拖再拖。随着女儿的长大,双方的矛盾非但不缓解,反而日益激烈,多次闹到要派出所出面解决。2014年3月,原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必要。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位于南宁市××乡××清川大道××(广西华侨学校校园内)B栋8层5号的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及女儿潘某乙共同所有,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当予以分割。该房屋全部的首付款、装修费用及大部分购房款均由被告出资,为此产生的债务一直由被告独自偿还,原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具有过错,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原告应当少分。被告多年来一直负担大部分家庭支出,对家庭贡献较大,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予以多分。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房屋及装修尚欠7万元借款,为购买莲花牌汽车尚欠6万元借款,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自2012年起,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并多次因此事对被告进行殴打,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年自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购买有一辆莲花牌汽车,现被告将该车的产权转移到潘某乙名下,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加上办理入户产生的费用赔偿一半给原告。被告主张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权属已经发生转移并且已经交付潘某乙使用。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与广西华侨学校签订《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乡××清川大道××(广西华侨学校校园内)B栋8层5号的房屋一套。《职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分户确认表》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甲(原告),共有人为张某甲(被告)、潘某乙。该房屋现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取得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破裂,已无必要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南宁市××乡××清川大道××(广西华侨学校校园内)B栋8层5号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现原、被告对该房屋权属及使用权有争议,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莲花牌汽车的相关登记材料,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形成持续、稳定的婚外同居关系,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