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旎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6月2日上午,在如皋市东陈镇徐湾村1组被害人阳某家,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阳某放于家中西卧室床头柜上的钱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及黄金项链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2692.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392.4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项链等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