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泉舟,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负责人杨新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以下简称“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泉舟、杨锡武,被上诉人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的负责人杨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金发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座落在永定区子午路的综合大楼由西向东1-6号门面,租期合同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租金为每年2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前的6月30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4年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依合同第6条第8款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自行拆除装修,原告不予补偿。依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在租赁期内,该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甲方(即原告)整体出让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服从,终止条件届时具体协商。因阳光大道及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2012年6月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张定政决(2012)第3号征收决定,对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8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按《搬迁补偿协议书》领取全部补偿款项,2014年7月7日,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让地。2014年10月14日,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金发公司履行《搬迁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搬迁义务,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让原承租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的房屋”。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金发公司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已于2014年10月30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金发公司已向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履行了腾让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65000元(具体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3-2014年租金20万元以及《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3-2014年租金165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房租无争议。被告欠付原告水电费6408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腾让门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支付原告水电费6408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就诉争的房屋(1-6个门面)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判认为:原告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与被告金发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了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6月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张定政决(2012)第3号征收决定,对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8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不可抗力因素而终止履行,被告应当履行腾让房屋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永定区法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履行了《搬迁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搬迁腾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让门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判决。因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就诉争的房屋并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因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张定政决(2012)第3号征收决定并在此决定生效时而发生物权变动;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现仍属于原告所有,2014年10月30日,永定区法院作出(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才履行了搬迁腾让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出租人)因逾期不腾让房屋而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及房屋占用费6.6667万元[(20万/12个月)×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让门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不重复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640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水电费6408元;二、被告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房屋占有费66667元;三、驳回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金发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多交的租金,经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拒绝退还,上诉人不得已以据不退房维权,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2、生效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确定永定区征收办是涉案门面的权利人,上诉人应向永定区征收办履行腾房义务。即使被上诉人与征收办达成新的协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自然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涉案门面的权利人,也无权要求腾房。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占用费22223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被上诉人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理由:1、上诉人因违章建筑补偿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拒不腾让所租门面,而非上诉人多交了租金,进行维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多交租金的问题;2、本案涉案门面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生效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永定区征收办是房屋权利人,被上诉人与永定区征收办2013年7月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该协议进行征收和补偿的房屋并不包括本案涉诉门面;2、上诉人于租赁合同期满后,没有履行腾让承租门面的义务,没有任何理由占用房屋长达4个多月,理应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二审中,上诉人金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与李金文签订的《场地停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在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只有6个,租金只有4500元,金发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假的。上诉人金发公司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界金发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营业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金发公司应腾让房屋,但直到2014年10月30日,金发公司才履行腾让义务,占用房屋时间长达4个月,理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张家界市永定区征收办就本案诉争房屋没有达成征收协议,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也并没有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张家界市永定区征收办,故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仍是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金发公司理应及时向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履行腾房义务。此外,金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拒不腾房是因为州轻纺公司张家界营业部多收其租金而进行的维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金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