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小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斌。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龙。委托代理人:周建康。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天地公司)与被告张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张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天地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小龙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葡萄大棚钢结构建设工程,该工程总面积为55.356亩,承包价格为每亩人民币14000元,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76104.5元,原告于2013年4月底全部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万元,余下工程款256104.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龙支付原告工程款2561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龙辩称:一、被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其是代表案外人周建康及另一承包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只欠了12万元左右;三、交付使用时间不对,2013年2月份的时候大棚已经倒了;四、钢管的质量和尺寸都达不到当时口头协议的标准,双方存在质量纠纷,倒塌大棚系自行修理,所以尾款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的葡萄钢管大棚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55亩,每亩价款人民币14000元;2、2013年3月24日由该葡萄钢管大棚实际施工队南浔小刘钢结构安装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葡萄钢管大棚实际面积为55.356亩,总工程承包款为人民币776104.5元的事实;3、2015年1月11日由南浔爱琴海影楼彩扩店拍摄的照片一组7张,证明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的葡萄钢管大棚早已经交付使用;4、2014年3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经织里联艺装潢测量,原告承建的葡萄大棚总面积为55.356亩;5、2015年3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所需钢材由湖州南浔前程货运站运输的事实;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队为南浔小刘钢结构安装队,负责人为刘某,该工程实际面积为55.356亩,总工程承包款为人民币776104.5元,余款256104.5元至今未付,该工程发包人系张小龙。被告张小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认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上发包人处是空白的;对证据2亩数上有2亩的差距;对证据3原告所拍摄的葡萄大棚只有38.7亩,没有向原告所称的55.356亩;对证据4认为亩数是不对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发包人不是被告,案外人周建康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张小龙向本院提交以下《关于农田租用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周建康承包了38.6亩土地发展钢管大棚种植葡萄,而不是被告本人承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和字迹较新,可能是事后补签,周建康和张小龙有亲戚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此协议书首部发包人处空白,尾部被告张小龙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张小龙系协议的发包人;证据2工程结算单系实际施工人南浔小刘钢结构安装队单方制作,并无发包人签字认可,且被告亦对工程价款和实际亩数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未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照片一组,拍摄于2015年1月,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完工时的情况及实际的施工亩数,因此该组证据未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证明葡萄大棚面积,因证明人并非法定测绘机构,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和实际查明的事实有较大差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周建康承包38.6亩土地种植葡萄,由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委会及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签章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小龙和案外人周建康系亲戚关系。2010年,案外人周建康承包了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土地38.6亩种植葡萄,委托被告张小龙对外签订钢管大棚施工协议。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小龙与原告苏州新天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发包人处空白,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承接工程后,由南浔小刘钢结构安装队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张小龙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苏州新天地公司和被告张小龙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协议发包人处空白,被告张小龙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该协议不能证明发包人系张小龙,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不承认其系发包人,故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案外人周建康即本案被告张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表明了其系发包人,租用土地仅38.6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丰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