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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张某,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女,住定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因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是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和风俗与原告格格不入,虽原告极力适应被告的生活方式,但仍���能相安度日。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及村干部曾前去被告家找被告,但被告根本未回其娘家。原、被告实无和好之望,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脾性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脾性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喜龙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