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州润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润达化工有限公司,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郑州润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桑园村11号。法定代表人柴玉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该公司职员。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工业园区八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才,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州润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公司诉称:1.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传真签署了《化工原料采购单》(订单号:20141020-00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8吨美国车马硼砂,每吨单价为5100元人民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2800元,货到签收合格无异议后90天结清当批货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28吨美国车马牌硼砂,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及验收合格证明,并承诺2015年1月26日前结清当批货款。2.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传真签署了《化工原料采购单》(订单号:20141128-0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6.75吨美国车马硼砂,每吨单价为5100元人民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7425元,货到签收合格无异议后90天结清当批货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36.75吨美国车马牌硼砂,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及验收合格证明,并承诺2015年1月26日前结清当批货款。以上两份订货单被告向原告承诺最后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330225元;二、被告向原告按照两倍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订单号20141020-004的1428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订单号20141128-001的187425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化工原料采购单传真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5.收货单传真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先后收到原告发送的车马牌五水硼砂28吨和36.75吨;6.发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已分别开具了18.25吨、14吨、14吨、18.5吨合计金额为3302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雷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睿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4年10月20日,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雷特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化工原料采购单》,该采购单约定:原告以每吨5100元(含税)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氯化硼≧49%的车马牌五水硼砂卖给被告;订购数量为28吨;该订单价款为1428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交货地点为被告雷特公司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签收合格无异议后90天内结清当批货款等内容。采购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规格型号为氯化硼≧49%的车马牌五水硼砂28吨给被告雷特公司,被告雷特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10月25出具收货单给原告收执,该收货单中载明:收到郑州润达化工有限公司车马牌五水硼砂28吨,合计价款人民币142800元,经验收产品质量合格,将于2015年1月26日之前结清当批货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开出2张金额合计14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2014年11月28日,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雷特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又签订了一份《化工原料采购单》,该采购单约定:原告以每吨5100元(含税)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氯化硼≧49%的车马牌五水硼砂卖给被告,订购数量为36.75吨;订单总价款为187425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交货地点为被告雷特公司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签收合格无异议后90天内结清当批货款等内容。采购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36.75吨规格型号为氯化硼≧49%的车马牌五水硼砂给被告雷特公司,被告雷特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收货单给原告收执,该收货单中载明:收到郑州润达化工有限公司车马牌五水硼砂36.75吨,合计价款人民币187425元,经验收产品质量合格,将于2015年3月3日之前结清当批货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开出2张金额合计1874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综上,原告共发送了64.75吨车马牌五水硼砂给被告,合计价款330225元,被告收货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化工原料采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定发送了车马牌五水硼砂给被告,被告收货检验合格后没有在约定及其承诺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拖欠原告货款330225元,显属不当,并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2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从其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较为合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郑州润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0225元;二、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郑州润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欠款额142800元计付,从2015年3月4日起以欠款额330225元计付,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汝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