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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巧玲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巧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00号罪犯胡巧玲,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常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巧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巧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巧玲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巧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显     雄审判员 黄     仲     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