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韦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韦锡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99号。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锡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韦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龚倩华、岳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11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贷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关河东路88号12A11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75.05元及利息525.5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合计30700.59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950元;3、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8016755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本市大成大厦的住房向原告借款2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7.6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依约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后,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所有的位于本市关河东路88号12A11的房屋为双方所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38377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贷款211000元划入被告在该行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4年12月已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175.05元,利息525.54元,合计30700.59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已按约将本市关河东路88号12A11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第00148000号。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9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及拖欠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175.05元,利息525.54元,合计30700.59元,有原告提交的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及拖欠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尚拖欠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关河东路88号12A11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8377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30175.05元,利息525.5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合计30700.59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韦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50元。三、如果被告韦锡红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韦锡红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关河东路88号12A1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8377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锡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韦锡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