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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明亮与王平、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亮,王平,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87号原告夏明亮,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王平,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于业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吕亮,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杨亚楠,公司员工。原告夏明亮诉被告王平、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城区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王平,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城区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亮诉称:2015年3月30日13时10分,被告王平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沙土至泥店公路刘集北头时,超车时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的原告夏明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明亮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明亮无责任。被告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依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明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亳州市华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亳州市华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不以农业生产劳动为其生活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明亮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37.32元;4、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肋骨骨折及治疗用药的情况;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7、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平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证已年审合格有效;8、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平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平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亳州城区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驾驶员需配合我公司查清事故事实原因,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在每日30元内核定;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应酌情在500元内核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需核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每个等级5000元内核定。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平对原告夏明亮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夏明亮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工作地点的“三证”及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真实存在,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超过3500元,原告居住、工作未年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平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需配合保险公司调查;证据3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30日,原告是从2015年4月14日住院,治疗与事故关联性无法查清,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10%;证据4、7、8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为4根肋骨骨��,鉴定书是以9根肋骨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我公司对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夏明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30日13时10分,被告王平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沙土至泥店公路刘集北头时,超车时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的原告夏明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明亮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第3416020201503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明亮无责任。肇事���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亳州城区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夏明亮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337.32元。原告夏明亮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7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夏明亮车祸损伤致左侧第2-9、11肋骨骨折。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夏明亮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夏明亮现年57周岁,为农村户口,其在亳州市华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原告夏明亮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337.32元、误工费3600元/月÷30×120天=14400元、护理费60天×104.36元/天=6261.6元、住��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28天×3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0.2=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2402.9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平驾驶车主为被告亳州城区客运公司的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夏明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明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平为被告亳州城区客运公司的雇佣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员工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是肇事的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夏明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亳州城区客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原告夏明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92402.92元,总额及各分项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亳州城区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城镇工作和连续生活满一年,相关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明亮保险金92402.92元;二、驳回原告夏明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明亮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