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柏亚与姚孝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柏亚,姚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15号案外人:蔡青成。申请执行人:郭柏亚。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姚孝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柏亚与被执行人姚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青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青成称:蔡青成与诸暨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而蔡青成与姚孝兰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离婚,且姚孝兰所负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与蔡青成无关。故蔡青成与姚孝兰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汽配城10单元5号房产拍卖所得余款的一半应归蔡青成所有,不应清偿姚孝兰的债务。本院查明:2012年8月1日,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蔡青成、姚孝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蔡青成、姚孝兰归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1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邮储银行对蔡青成、姚孝兰提供的抵押财产(两人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汽配城10单元5号房产),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得款195万元。该款在优先清偿邮储银行的债务后,尚余242103.9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郭柏亚与被执行人姚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姚孝兰向郭柏亚借款100万元。后姚孝兰未归还借款。判决确定:姚孝兰应归还郭柏亚借款10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经郭柏亚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绍诸执民字第4642号立案执行。现本院欲以上述拍卖余款部分清偿姚孝兰对郭柏亚所负债务,蔡青成即提出执行异议。(注:姚孝兰尚负其他执行债务,本院拟以拍卖余款按比例清偿。因权利人不同,本院分案审查。)又查明:蔡青成与姚孝兰于198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抵押财产被拍卖前登记于姚孝兰名下。上述事实,由(2012)绍诸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绍诸执民字第7484-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往来款票据、(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姚孝兰与蔡青成的离婚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姚孝兰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蔡青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蔡青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因此,姚孝兰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蔡青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既可执行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可执行各自的个人财产以偿还债务。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汽配城10单元5号的房产被拍卖前登记于姚孝兰名下,无论该房产是姚孝兰的个人财产,还是姚孝兰与蔡青成的共同财产,均不妨碍本院在抵押权人邮储银行优先受偿后,以全部拍卖余款清偿姚孝兰对郭柏亚所负债务。综上,蔡青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青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