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顾卫芳与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芳,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138号原告顾卫芳,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蒋凡湧,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申,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顾卫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建交委)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编号为(2015)005的告知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后,于8月13日向被告闸北建交委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卫芳、被告闸北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秦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芳诉称,闸北区人民政府、被告参与中兴城基地的拆迁,发挥监督和管理的作用。被告掌握动迁房源和资金的流向,应当对拆迁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了解得一清二楚。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告知书后,在行政复议阶段作出被诉告知书,单方撤销前述告知书,并告知被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咨询。而原告同时向闸北房管局提出同样的申请,闸北房管局和复议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结论是闸北房管局处没有该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其曾从被告处获得女儿王媛位于某南路300弄16号402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说明被告应当备案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告推卸责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被诉告知书与第一份告知书编号相同,明显不当,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5的告知书。被告闸北建交委辩称,其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中兴城’动迁某新路189弄30号王忠义货币安置补偿合同”。同年4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同为(2015)005的告知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5��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决定撤销第一份告知书,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闸北房管局咨询,同时提供了闸北房管局的联系电话、办公地址和邮编。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闸北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备案职权的行政机关是闸北房管局而非被告。被告下属的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闸北房源中心)依法对拆迁安置房源资料进行备案,被告向原告提供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拥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中兴城’动迁某新路189弄27号王金琴《货币安置补偿合同》”。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第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于4月9日送达原告。同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于5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决定撤销第一份告知书,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闸北房管局咨询,同时提供了闸北房管局的联系电话、办公地址和邮编。2015年6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被诉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某南路300弄16号402室、配套人:王媛)”。同年11月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066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某南路300弄16号402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拆迁户基本情况和购房人基本情况均为王媛。根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查档规定,个人配套房源信息,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办理申请查询手续;如本人有特殊情况,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可以凭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以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办理查询手续。嗣后,被告向原告方提供了王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5年2月2日,原告向闸北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新路189弄30号王忠义货币安置补偿合同(动迁)”。同年2月10日,闸北房管局作出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20200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拆迁人未向闸北房管局��案,故无法提供。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202004号的告知书。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告知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闸北房源中心事业法人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应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开。结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来看,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负有管理职责,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故被告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书面建议原告向闸北房管局咨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第一份告知书。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在法律适用方面自行纠错,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闸北房源中心的业务范围为负责区政府建设项目动迁用房的采购、安排、使用和管理,及区各类动迁基地房源的调剂;提供动迁用户的代购、代销、调剂、咨询等中介服务。因此,被告作为闸北房源中心的举办单位,依照原告的申请,就闸北房源中心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并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拒不提供本案中所涉的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与第一份告知书编号相同,但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两份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不同,被诉告知书亦明确载明了撤销第一份告知书的内容,故不至于对当事人造成识别困难。原告关于两份告知书编号相同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卫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