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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英德市水边镇水边社区第五卫生站时,以每瓶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陈某(已被判刑)处购进6瓶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并先后以每瓶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患者吴某1、李某1(各两瓶)注射使用。2013年6月19日,英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卫生站进行检查并当场查扣剩余未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S10960053,规格:10g/瓶,产品批号:20121033,深圳市卫武光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及已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空纸盒5个。经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的批号为20121033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不符合标准规定。经英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为非法生产的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1、李某1、刘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英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