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城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湖州福来得数码印花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城南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福来得数码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城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西路。法定代表人杨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福来得数码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轻纺路899号(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城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福来德数码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31日,城南公司与福来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城南公司向福来得公司供应价值276800元的灯芯绒布料,货款年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后城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福来得公司仅支付2万元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一、福来得公司支付货款256800元,违约金924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349248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福来得公司承担。城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3份、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证明福来得公司向城南公司采购价值276800元布料,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且城南公司已依约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EMS邮寄单,证明城南公司向福来得公司登记注册地址邮寄了律师函,向福来得公司催要货款。3、杨继伟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城南公司与福来得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福来得公司一审辩称:城南公司与福来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城南公司往来的主体系杨继伟。城南公司供应的面料未送至福来得公司处,货款系由杨继伟支付,还款计划亦由杨继伟出具。综上,请求驳回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福来得公司为支付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7日杨继伟出具的付款计划复印件,证明系杨继伟个人拖欠城南公司货款。2、通话录音,证明杨继伟与城南公司老板娘孙玉琴通话内容中,城南公司认可系杨继伟结欠货款,未提及福来得公司。3、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出具的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开发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杨继伟既非福来得公司投资者亦非福来得公司员工。4、杨继伟出具的声明及出庭证人证言,其陈述:证人自1997年至2013年都在美欣达公司做业务,2013年之后离开美欣达公司单干,其与福来得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诉争业务由证人电话与孙玉琴联系,声称自己需要买布料,直接让城南公司将货物送至美欣达公司仓库;当时送货单由证人派的其他人签收,证人本人没看到送货单,该业务与福来得公司无关;证人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城南公司老板娘孙玉琴支付货款2万元。5、EMS官网查询单1份,证明城南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上邮寄已经退回。6、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杨继伟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城南公司孙玉琴支付货款2万元。城南公司与福来得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城南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福来得公司对合同、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送货单上送达地点描述为“美欣达杨继伟”而非福来得公司处,签收人与福来得公司无关。福来得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福来得公司财务人员收到发票后,未了解事实即进行了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城南公司未提供合同及送货单原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城南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福来得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单号对应的快递,该快递投递结果为退回,且该收件人杨继伟非福来得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结合福来得公司提供的快递查询结果,对于该催款函未妥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城南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福来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计划系杨继伟出具,仅能证明杨继伟和城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福来得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城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计划载明的是欠款事实,并未说明其为个人欠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福来得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城南公司对电话录音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福来得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城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福来得公司所有员工参保情况。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福来得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城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矛盾,其与福来得公司无往来,却由福来得公司联系证人核实货款事宜。福来得公司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认为在城南公司庭审提交的催款函之前,城南公司邮寄过催款通知,其中附有杨继伟出具的催款计划复印件,福来得公司才辗转联系到杨继伟。原审法院对证人陈述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福来得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城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南公司曾将合同邮寄到福来得公司相同地址,福来得公司曾将合同盖章后回寄。原审法院对该邮件退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福来得公司提供的第6组证据,城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由杨继伟与城南公司联系要求购买布料。后城南公司按照杨继伟指示将布料送至湖州名为“美欣达公司”处。2012年10月9日,城南公司向福来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价值276800元。2013年7月27日,杨继伟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载明:借常州城南纺织有限公司坯布款共计276800元,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款3万元,2013年9月5日前付款5万元,2013年9月25日前付款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前付款5万元,在2013年11月5日前96800元全部付清,以上按日期按时付款。下方落款杨继伟名字及其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11日,杨继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城南公司孙玉琴支付2万元货款。2014年12月2日,城南公司向福来得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256800元,但该邮件未妥投。2015年2月14日,城南公司孙玉琴与杨继伟通话,杨继伟陈述“我确实一开始凑不到钱,但下面的钱绝对会到的,去年我生意好,2万块马上打给你,但是今年我生意确实不好”,孙玉琴回“这个我已经给了你一年时间,一年当中一点都没有给钱,我已经没办法给你了,不可能了”……“我机会给了你这么多,你不守信誉怎么办,我也没办法好说了”。另查明,杨继伟非福来得公司股东,在2012年8月未在福来得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城南公司与福来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城南公司与福来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城南公司未提供书面合同及送货单原件,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合同中,不能以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其次,城南公司在诉争交易过程中一直与杨继伟联系,由杨继伟提出购货,指示送达地点,货款由杨继伟直接支付,且城南公司致电杨继伟索要货款时其对象指示为杨继伟而未提及福来得公司。同时,杨继伟亦自认其为与城南公司往来的主体;最后,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继伟代表福来得公司与城南公司发生往来,亦无证据证明城南公司在诉争交易中认知的往来主体为福来得公司,且城南公司在合同订立前、货物交付时均未与福来得公司联系,货物送达地点亦在“美欣达公司”而非福来得公司处。综合考虑城南公司对于合同订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地点,款项交付的主体等情况,应认定与城南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往来的主体并非福来得公司。综上,城南公司主张其与福来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0元,由城南公司负担。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合同,且该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相吻合,足以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是杨继伟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无需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也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并抵扣。退一步讲,即使是杨继伟借用被上诉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福来得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签收任何送货单。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面料。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送货至被上诉人处的送货单原件;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三张送货单复印件显示送货地点是美欣达公司(小鲍)和杨继伟,也认可将面料送至美欣达,送货单上均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或者员工的签字。显然不是送到被上诉人公司。还有上诉人所举证的两张送货单送货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和8月30日,与《买卖合同》复印件所反映的签订时间2012年8月31日及其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9月3日相矛盾。三、事实是杨继伟个人向上诉人购买面料并结欠货款。四、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接受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城南公司与福来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城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的主要证据《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均不是原件,且送货单反映的送货时间以及收货主体义务均与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全一致。城南公司自称原件已经丢失。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福来得公司均不予认可。城南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要求认定与福来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城南公司应对自己的败诉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城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