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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春富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富,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富,男,生于1949年10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郊舒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22059070-0。法定代表人黄宝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春富因与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富及委托代理人黄勇、吕永鹏,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7月28日,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自有的汉江建材大厦整体承包给汉中市美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10年(承包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汉中市美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以其开办的汉中腾祥植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汉江建材大厦部分房屋租赁给李春富经营餐饮,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2014年6月5日,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建材大厦各租赁户发出《告知函》称:鉴于本公司与汉中美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建材大厦整体承包经营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本公司将收回资产,不再与其续租。为此,请建材大厦内原租赁户,在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期间携带租赁合同来公司综合部后勤办理续租登记事宜。若有意续租的租户在2014年7月20日-8月10日前带上原租赁合同及承租方的有效证件到公司后勤部办理租赁合同的签订事宜。无意续租的客户,务必于2014年8月30日搬离腾房。2014年6月8日李春富开始购买装修材料对自己经营的餐厅进行装修,2014年6月20日到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进行了续租登记。2014年8月20日,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建材大厦各租赁户发出《告知函》称:因汉中市美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房屋期间,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对建材大厦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了改变和破坏,目前建材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本公司慎重研究告知如下:1、本公司与汉中市美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租;2、本公司收回建材大厦房屋使用权后,亦不再与各租赁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请各租赁户在合同期满后将房屋及时腾出;4、为防备不安全事故发生,自2014年8月31日本公司将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随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收回,李春富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汉中美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包括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原审认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为邀约邀请。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建材大厦各租赁户发出《告知函》,从其针对的对象上看,是面对不特定承租人以吸引其承租的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规定。故该《告知函》应为要约邀请,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缔约��李春富在尚未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前就对房屋进行装修,放任投资风险,造成经济损失,其要求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富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234元由李春富负担。上诉人李春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6713.6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缔约过失责任无需审查是邀约或要约邀请,无论是邀约或要约邀请均属于缔约前期过程,只要行为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告知函》以后,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办理了续租登记,该过程是缔约前期准备过程,双方的意愿非常确定。但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等租赁户发出《告知函》,告知到期以后不再对外出租。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上诉人的重大损失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赖而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针对特定的原承租户发出续约告知,且续租意思表示明确,是一种要约行为而非原审认定的要约邀请。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具备合同关系,发告知函只是摸底行为,双方就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均未约定。上诉人在此情况下盲目装修,过错不在于答辩人。同时答辩人的告知函是面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且并不是要求订立合同,没有产���具体的权利义务,只能算是要约邀请。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前期缔约过程中向广大承租户发出的《告知》性质属要约邀请,但该《告知》中含有租赁合同可以继续签订的意思表示,收到该《告知》后,承租户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可得以续签,之后上诉人在进行一定装修投资并进行了续租登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发布第二次《告知函》宣布不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理应预料到合同如无法续签有可能造成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上诉人装修过程中也未能及时提醒、阻止,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为上诉人基于信赖所造成���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李春富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续租合同的情况下,盲目自信进行装修,造成损失扩大,其自身亦应负一定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上诉人实际装修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装修损失146713.6元中的40%,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李春富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78号判决主文。二、由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春富58685.44元,其余损失由李春富自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李春富与负担1940元,由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李春富负担1940元,由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上诉人李春富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由其本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