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在正在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865**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公路局门前西侧路段时,与前方浮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浮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8.93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865**的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公路局门前西侧路段时,与前方浮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浮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8.93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被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录取的录取通知书,获嘉县大新庄乡大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到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马秀艳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