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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清友与杨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友,杨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赵清友。委托代理人隽利娟。被告杨建永。委托代理人刘亭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代码证号:78331675-6。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清友与被告杨建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杨建永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友的委托代理人隽利娟,被告杨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刘亭亭,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3时00分,被告杨建永驾驶津B×××××号轻型货车沿霸州市辛章开发区辛胜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清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杨建永车辆前顺行,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清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清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永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了医疗费3956元,要求予以返还。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马素宾,实际车主是杨建永。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赵清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霸州津胜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969.6元;5、误工证明:由霸州市东段龙旺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减少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6、护理证明:由霸州市东段龙旺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减少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7、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护理和误工天数主张住院期间计算;2、交通费数额过高;3、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不同意给付。被告杨建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建永举证如下:1、津胜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956元;2、收条1张,金额3000元;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4、保单1份。原告赵清友及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00分,被告杨建永驾驶津B×××××号轻型货车沿霸州市辛章开发区辛胜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清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杨建永车辆前顺行,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辛章开发区桂昇海绵制品厂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清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清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清友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救治,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925.6元(其中被告杨建永垫付3956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上颌牙齿缺损、腰椎退行性改变。伤者赵清友为霸州市东段龙旺家具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为其子赵立岩,同为霸州市东段龙旺家具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建永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清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清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9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为22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误工费为3400月;5、护理费,护理期限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为3400元/30天×22天=2493.3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但部分应为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因被告杨建永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395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318.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清友返还被告杨建永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押金39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建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建永负担292元,原告赵清友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