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玳蔚与福建平潭康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玳蔚,福建平潭康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玳蔚(曾用名李英),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桃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平潭康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李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培邻、吴自然,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玳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平潭康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xx商品预售房。同年7月23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平潭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累计多次未还款,且未按约定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平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年6月24日,工行平潭支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09155.75元,用于偿还被告李玳蔚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向工行平潭支行偿还被告未按时缴纳的贷款逾期本息人民币209155.75元,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李玳蔚应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其支付的款目人民币209155.75元。原告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李玳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平潭康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209155.75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平潭康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7元,由被告李玳蔚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玳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玳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向工行平潭支行偿还被告未按时缴纳的贷款逾期本息人民币209155.75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209155.75借款本息属实,上诉人愿意偿还。但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银行按揭贷款,因为上诉人不在平潭本地及利息调整原因导致未能足额还款,而工行平潭支行在上诉人逾期还款情况下,并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追加还款,从而产生不良纪录,工行平潭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上诉人不知情而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且在工行要求房屋权属证书出来后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宜,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因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被工行平潭支行提前收回贷款,被上诉人也明显存在过错。为此,一审中上诉人根据目前自身的经济情况,请求分期偿还,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一味要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还款。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问题没有予以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平潭康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恶意拒不偿还银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7月23日,上诉人与工行平潭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上诉人未依约偿还按揭贷款,最多累计逾期达31期,致使工行平潭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被上诉人承担保证人责任。上诉人提出的非恶意拖欠银行按揭贷款的理由,不会改变上诉人未及时还款、逾期未还款多达31期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明显系恶意拒不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及调解请求,于法无据。如上所述,上诉人未依约还款,并强加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的告知义务,进而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违背了法律逻辑,应当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调解请求,依法遵循自愿原则,被上诉人有权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偿209155.75元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累计多次未还款,且未按约定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工行平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09155.75元。因此,上诉人存在多次违约行为,自身应当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负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7元由上诉人李玳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