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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8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畜牧大夏对面的农商银行柜员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在该银行做保安的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后,又从该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事后家属已代为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畜牧大夏对面的农商银行柜员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后在该银行做保安的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吕某某遗忘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仍处于可操作界面,遂从该银行卡中分两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清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