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周豫与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豫,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周豫。被告许锋。原告周豫与被告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豫诉称:许锋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0000元)、2014年12月7日(5000元)向他借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他通过银行汇款向许锋交付借款。许锋承诺短期内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许锋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锋承担。被告许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周豫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豫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周豫已预交),由许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