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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菊鲜与隆安县水利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鲜,隆安县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陆菊鲜。被告隆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民安街53号。法定代表人苏荣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菊鲜与被告隆安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永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菊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菊鲜诉称,1998年7月原告到被告的下属单位丁当电灌站工作,2011年3月被调到被告的办公室从事文印及会议室的整理布置工作,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保,原告为此每年都数次找被告领导商量,但被告领导总是借口推辞。2013年原告到隆安县劳动局投诉,要求被告解决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县劳动局仅作记录没有进一步处理。2015年2月1日,原告向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得知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立即停止发放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办理社保及就停发工资下正式文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拒绝正式下文,并叫原告去告状。同年3月30日隆安县仲裁委正式立案,6月8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在认定事实等存在诸多错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计生等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4、被告补发原告不足最低标准部分的工资13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安县水利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隆安县水利局《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每月发给原告800元工资的事实;3、工作牌、照片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文印等工作的事实;4、邮政快递单凭证、申请书及补充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2015年2月1日向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7日补充最低工资标准材料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8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的苏荣书局长的对话记录内容,证明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后拒绝下正式文件,并叫原告状告被告的事实;6、隆安县仲裁委隆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此事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被告隆安县水利局辩称,一、原告向隆安县仲裁委请求裁决的事项属于终局裁决事项,且仲裁裁决涉及的追索劳动报酬确定的数额仅为890元,尚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法院不驳回原告的起诉,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一)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应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而不是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二)原告要求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2400元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补发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1320元,计算有误,应为89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向隆安县仲裁委申请裁决的事项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且仲裁裁决涉及的追索劳动报酬确定的数额仅为890元,尚未超过当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如果法院不驳回原告诉请,也应判决原告按照隆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行使权利。被告隆安县水利局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隆安县仲裁委作出的隆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是否为终局裁决?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变更了申请事项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补充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数据是全区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而不是确定隆安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对证据5,对话记录没有经过公证,不能确定对话中的对象就是苏荣书局长,因此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从裁决书的容来看,恰能证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的仲裁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隆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补充材料的内容没有来源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对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对话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隆安县水利局从事办公室文印及会议室整理布置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月计酬,每月工资800元,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用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每月工资8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9日,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2月1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向隆安县仲裁委邮寄申请仲裁材料,同年4月7日,原告提出增加仲裁请求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到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46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32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600元。隆安县仲裁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隆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隆安县水利局依法缴纳申请人陆菊鲜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隆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缴费数额为准;二、被申请人隆安县水利局支付申请人陆菊鲜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23个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90元;三、驳回申请人陆菊鲜的其他仲裁请求。”隆安县仲裁委于2015年6月5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计生等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4、被告补发原告不足最低标准部分的工资132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隆安县仲裁委作出的隆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是否为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作为劳动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原告与被告因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经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依法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用工期间具有连续性,原告离职后是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依法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的2015年2月、3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用工期间,即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应由隆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包括滞纳金。原告超出此期间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24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自动离职,被告因此停发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中,一倍工资的属性为劳动报酬,本案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800元,原告从2011年3月用工之日起至2015年1月已经足额领取,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实际为二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即另一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中差额部分的属性则为赔偿金的性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约束,即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推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照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即从2011年4月对应的满一个月之日的次日起至2012年3月对应之日前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该权利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3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国家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实际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关于隆安县的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各地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均以《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适时分别作出了调整,其中桂政发(2010)44号文件规定了第四类适用于各县、自治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65元/月,从2010年9月起执行;桂政发(2012)2号文件规定了第四类适用于各县、自治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90元/月,从2012年1月起执行;桂政发(2013)12号文件规定了第四类适用于各县、自治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从2013年2月起执行;桂政发(2015)13号文件规定了第四类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从2015年1月起执行。隆安县属于第四类地区,应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上述发布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约定用工期间的工资为每月800元,被告从2013年2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仍按原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未达到隆安县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给原告800元,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具体数额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23个月,每月差欠30元,共计23×30=690元;2015年1月差欠1个月×200元=200元。两部分共计890元。被告未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欠原告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属于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未达到月最低标准部分的工资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890元,超过890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安县水利局支付原告陆菊鲜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90元;二、被告隆安县水利局为原告陆菊鲜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具体以隆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包括滞纳金);三、驳回原告陆菊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隆安县水利局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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