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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建刚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刚,李爱珍,郭晋萍,郭波,郭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珍。委托代理人康旻,太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晋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波。委托代理人郭晋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上诉人张建刚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刚、被上诉人李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康旻,被上诉人郭晋萍、被上诉人郭波的委托代理人郭晋萍,被上诉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晋萍、郭波,被告郭涛是原告李爱珍和其丈夫郭长发的子女,2000年9月20日郭长发去世。1994年12月30日郭长发支付15103元购买位于太钢103宿舍5栋7单元7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65.2平方米,产权比例71%。郭长发购买该房屋后将该房屋交给被告郭涛用于结婚居住,2007年2月24日,被告郭涛以五万五千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张建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郭长发和李爱珍将房屋交给郭涛结婚居住,郭涛仅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不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事实上郭涛取得的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仅是该房屋所有权的期权,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一种预期权利,该期权能否实现在所有权人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郭涛名下之前是不确定的,而在该期权未实现的情况下,郭涛无权处分该房屋。张建刚称郭涛的父亲去世,该房屋很正常的就属于郭涛了,因为郭涛的哥哥姐姐都已成家,且太钢的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但该称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建刚确认在签订合同前就明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涛的父亲郭长发,且明知该房屋没有过户至郭涛名下,对郭涛无权处分该房屋的事实,张建刚在合同签订时是知晓的,因此郭涛出售该房屋的行为应认定是无权处分行为,在事后郭涛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亦未得到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和授权,因此,郭涛和被告张建刚签订的售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涛和被告张建刚签订的出售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103宿舍5栋7单元74号房屋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建刚应当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103宿舍5栋7单元74号的房屋。三、被告郭涛应当返还被告张建刚购房款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一审判决后,张建刚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我国的国情就是子承父业,郭长发死后,房子就是郭涛的,且郭涛的哥哥、姐姐均有住房,十年间房屋已大幅升值,上诉人的损失谁来弥补?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李爱珍、被上诉人郭晋萍、被上诉人郭波共同答辩,上诉人张建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明知房屋所有权人为郭长发,故郭涛在处分该房屋时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返还财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涛答辩,同意被上诉人李爱珍、被上诉人郭晋萍、被上诉人郭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并不导致物权必然转移。本案中,因该物权存在其他共有人(郭长发对该房屋仅享有部分产权),而由于其他共有人的反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予解除的合同。上诉人张建刚对该房屋没有物权,而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确实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构成侵权,对该房屋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张建刚的损失可向出卖人郭涛主张,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爱珍、被上诉人郭晋萍、被上诉人郭波在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