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廖均华不服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均华,冷水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冷行初字第27号原告廖均华,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晖,该局治安大队信访维稳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邹定宏,该局治安大队信访维稳中队指导员。原告廖均华不服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华和人民陪审员龙柳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牡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晖、邹定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做出冷公(治)决字(2015)第0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6月4日,廖均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廖均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部分: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审批表;5、拘留执行回执;6、拘留家属通知书;7、抓获经过、综合报告。证据1-7拟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询问廖均华笔录;9、刘超的情况说明;10、段永麟情况说明;11、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2、劝返接回通知单;13、处理建议函。证据8-13拟证明廖均华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14、户籍证明,拟证明廖均华身份;15、(2015)第0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廖均华诉称:因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包庇、纵容冷水江市汇财经贸投资公司非法集资2.7余亿元,原告廖均华被骗去的20万元本金分文未返还,引发原告及其他百姓强烈不满,多次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报告未果,迫使原告进京上访。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后,路过北京市中南海,被北京警务人员训诫,后被��违法插手,在将原告羁押于北京三天的基础上,又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合法上访权利,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5)第0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羁押13天的经济损失7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2、训诫书,拟证明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3、公安行政处罚书,拟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未查明原告有非法上访事实,非法行政拘留;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登记回执。被���辩称:被告对原告廖均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廖均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5、7、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6、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针对原告廖均华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7、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7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的证据2、6不真实,即传唤、拘留原告没通知原告家属,经查,原告的丈夫当时即知晓原告被公安机关传唤与拘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置传唤、拘留应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的初衷系保障违法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故本院认为在违法嫌疑人的家属已知晓违法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不必再重复告知,故本院对证据2、6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8系廖均华的询问笔录,廖均华已对该笔录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1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4、9、10与证据8、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系《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回执,经审查,该告知书没体现原告申请何种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廖均华曾借款给冷水江市汇财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后冷水江市汇财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廖均华的借款没得到归还,廖均华遂认为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在其中有过错,多次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处理。2015年5月29日,廖均华从长沙乘车去北京上访,6月4日中午,廖均华携带上访材料前往中南海周边走访,当到达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发现,后被带至西城分局,并由西城地区分局向廖均华出具训诫书,告知廖均华不能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尔后,西城分局将廖均华遣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6月8日,廖均华被接回冷水江市。同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廖均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冷公(治)决字(2015)第0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廖均华行政拘留十日。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作出冷公(治)决字(2015)第0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虽原告廖均华的进京非访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其上访事由与其居住地密切相关,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廖均华居住地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廖均华的违法上访行为由被告处理更为适宜,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廖均华于2014年12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廖均华的违法行为有本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廖均华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原告廖均华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廖均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廖均华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就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再处以行政拘留,违背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经查,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另称,原告没有实施到中南海周边走访的行为,其只是路过中南海。经查,该事实除有原告本人自认外,另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廖均华的该节观点亦不予支持。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5)第0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原告廖均华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因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廖均华���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卿 葵审 判 员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