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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雨天驾驶超载的鄂H26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480M处,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因未降低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车失控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黄某某相撞,其车驶出公路右侧后侧翻,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熊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雨天驾驶超载的鄂H26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480M处,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因未降低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车失控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黄某某相撞,其车驶出公路右侧后侧翻,造成黄某某(女、殁年60周岁)当场死亡。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熊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480元,取得黄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沙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沙洋县李市镇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22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熊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拨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5)00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沙矫调字第09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沙洋县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雨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