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某甲,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在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结婚开始,双方就随被告的父母在延安市大砭沟租房居住。婚后共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因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巨大精神压力之下;二、被告对原告极度的不信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三、原告在被告家中,从未得到基本尊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经没有存续的必要,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乙归被告抚养;3、判令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万元;4、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属于原告的衣物由原告自行取走;5、判令共同财产中的电脑、洗衣机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原被告何时结的婚以及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现在不同意张某的离婚请求,因张某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与张某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由于原告在博悦酒店打工期间,经常性回家很晚,才使双方产生怀疑。导致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能回去居住,好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况且,被告与张某所生之子马某乙现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而原告从未向家中交纳过工资收入,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如果原告仍��持要离婚,必须给被告支付这几年原告工资收入即存款2万元和承担孩子每月600元抚养费。被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9日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取走,给了其家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仅提供取款凭单无法确认该款为夫妻共同存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16日双方在延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晚归,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互相猜忌,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直很好。婚后,由于原告在酒店上班的原因,使得被告产生质疑,影响了夫妻感情。而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是由于原告工作性质经常晚归,导致夫妻之间互相猜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人之常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采用妥善方式化解矛盾,仍可改善夫妻关系。且婚生子马某乙系未成年人,仍需原、被告共同抚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张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