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陈某甲,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振兴,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胜兰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兴、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3、依法处理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的身份;被告汤某辩称:孩子尚年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被告汤某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0月2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一直由被告带养。婚后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孩子尚年幼,虽然现在双方产生家庭矛盾,只要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多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