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旭与梁植培,陈婉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旭,梁植培,陈婉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植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婉衬。上诉人梁旭因与被上诉人梁植培、陈婉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旭一审诉称:其与梁植培是叔侄关系。梁旭将其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的存折交给梁植培并口头告知密码,让梁植培去多次从存折中取款。2004年8月19日,梁植培从存折中取了港币20万元,并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梁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梁植培向梁旭返还借款本金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08160元(按2006年1月4日前的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计算);2.梁植培向梁旭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陈婉衬应对梁植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植培、陈婉衬负担。梁植培一审辩称:当时和梁旭一起去银行取款,取款后将该港币20万元交给梁旭。因为双方是叔侄关系,所以陪同梁旭取款并代替其在取款凭条上签名。陈婉衬一审未予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旭向一审申请调取2004年8月19日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显示:“户名:梁旭账号:12×××08支取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币别:港币。”上述《取款凭条》签名处有“梁旭”字样。另有一份2004年8月19日的《取款资料》上显示有梁旭、梁植培的签名以及相对应的身份证号码。《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上显示:“代办人姓名:梁植培代办人身份证件号码为××填报人签字梁植培填报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在庭审过程中,梁旭陈述取款系事实行为,梁植培取钱后没有将钱交给梁旭,梁旭有权要求梁植培返还。梁植培辩称因为梁旭身体不好确有陪同梁旭去银行取款,取款凭证上梁旭的签名也是梁植培代签的,但梁植培取款后即将港币20万元交给梁旭。双方对2004年8月19日梁植培代梁旭取款港币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梁植培与陈婉衬于1994年8月3日在东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复印件)、2006年1月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打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2004年8月19日《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取款资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等以及一审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旭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梁旭称案涉借款发生在内地,并提交了在内地的取款凭证,应认为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陈婉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一审视为其放弃对梁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梁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梁旭主张本案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梁植培。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双方应对借款行为达成合意,即梁植培向梁旭提出借款的要求和借款用途,梁旭亦同意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旭对本案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梁旭仅能证明梁植培确用梁旭的存折支取了港币20万元。梁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梁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对梁旭要求梁植培返还借款港币20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梁旭要求陈婉衬应对梁植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依据,一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2.4元,由梁旭负担。梁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梁植培确认从梁旭的账户中取款20万元港币的事实,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钱交给梁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梁植培在一审庭审中的说法违背逻辑及常理,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取款后没有将钱交给梁旭。首先,从《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等证据可以看出代取款需要填写户主名、代办人及两人的身份证号、电话等多项内容,手续繁杂且耗时。如果梁旭真的坐梁植培的车到银行门口,梁旭就可以自己进银行取款,无须各种委托手续由梁植培代取。其次,若由梁植培代取,梁旭大可不去银行。事实是2004年8月19日,梁植培到梁旭家中说需要资金周转,请梁旭出借20万元,出于信任,梁旭答应了出借,后梁植培自行拿着梁旭的存折和身份证去银行取款,在梁旭后来要求梁植培返还20万元港币时,梁植培却予以否认。三、即使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据,但梁植培已经确认是从梁旭账户中取款的,取款却不用返还,于法于理不合。综上所述,梁旭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植培向梁旭返还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0816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至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陈婉衬对梁植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植培、陈婉衬承担。梁植培未予书面答辩,其于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陈婉衬未进行答辩。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涉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植培是否向梁旭借款港币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梁旭仅能证明梁植培代梁旭办理了港币20万元的存款支取手续,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梁旭承认梁植培亦有其他代其办理存款支取手续的行为,梁旭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对梁植培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梁旭未能举证证明与梁植培成立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梁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2.4元,由梁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