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宜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宜楠,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宜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宜楠窜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三组44号罗某家后院,发现后院内彭某租住的房间窗户未关好,遂翻窗入室进入彭某家,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吊坠、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1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0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宜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宜楠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张宜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黄金吊坠、黄金项链及手机等物的清单及发还清单,当价鉴证字(2015)4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报告书,本院(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刘某、谭某的陈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宜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宜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宜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宜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