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阿水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水,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民委员会,许敖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王阿水。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国良。第三人:许敖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建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阿水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许敖泉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水,第三人许敖泉的委托代理人喻建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山村委会的负责人冯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期满后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水诉称:原告原有座落在福全镇双山村地号为358号二层楼房壹间,2007年3月18日因新农村改造需要换置给福全镇双山村,并签订协议一份,声明将本村上溇宗地号为105号的二层楼屋一间与原告调换,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后,未按协议内容将上述地号为105号的房屋落实给原告,原告在2010年、2012年、2013年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被告同意在2010年4月3日前将诉请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座落在绍兴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上溇宗地号105号右边旧二层楼房一间交付给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年房租5000元,暂计算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止,将9年房租损失44000元,误工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人民币53000元。被告双山村委会未作答辩。第三人许敖泉述称:1.第三人许敖泉和原、被告诉讼之争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房屋和第三人没有关系。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3月18日的旧房调换协议和2010年3月1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面所主张的房屋与第三人许敖泉没有关系,第三人许敖泉没有侵占原告王阿水的房屋。3.原告王阿水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要求判决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等与第三人许敖泉也没有关系。第三人许敖泉在被告双山村委会开具2012年12月7日原告王阿水向被告村委收取的房屋租费证明,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纠纷处理解决方式,并且该张原告向村委收取房屋的租费与第三人许敖泉是没有关系的。综上,第三人许敖泉认为,原、被告诉争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许敖泉也没有侵占原告王阿水的任何房屋,所以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阿水对第三人许敖泉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07年3月18日,被告双山村委会因新农村改造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订立《旧房调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因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方便村民出入需要,原双山村(上溇)村民王阿水、综(宗)地号358#旧二楼计面积11.97㎡,村委将综(宗)地号105#右边旧二楼一间调换,调换后王阿水将此屋产权同时终止,无特殊情况按上述协议执行,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安排。原告上述旧房被拆除后,被告未能将上述宗地号为105#的旧二层楼屋一间调换给原告,2010年3月10日经本院人民调解室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于同年4月30日将上述宗地号为105#的旧二层楼屋一间调换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嗣后原告曾先后四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均撤回起诉。2012年12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屋租费7000元,原告签字的《无据支出证明单》载明:房屋租费2007年3月-2012年12月合计70个月,100元/月。嗣后被告未再发放房屋租费,现原告第五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查明,上述宗地号为105#的旧二层楼屋一间现有第三人许敖泉占有使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的《旧房调换协议》一份、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责,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订立的《旧房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因被告已将原告宗地号为358#的旧二楼一间拆除,故被告依约应将宗地号为105#的旧二层楼屋一间调换给原告,由于该屋目前仍由第三人许敖泉占有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该屋享有处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止的房租损失44000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截止2012年12月的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日期前的租金损失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计29个月的租金损失2900元(标准按10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共计44000元,本院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王阿水房租损失29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