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邢雅、陈修国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邢雅,陈修国,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东。委托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雅。被告:陈修国。被告:沈爱兰。被告:邢陈杨。法定代理人:邢雅、陈修国,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国昊。法定代理人:邢雅、陈修国,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修祝。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邢雅、陈修国、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下称六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邢雅和原告分别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两次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陈修国,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唐某、沈某、盛某出庭陈述。后本院又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燃气供应设施(转塘维修中心××建设项目需要,经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拆迁,六被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2012年12月3日,原告经与六被告多次协商后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六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工程项目进度严重被拖延,已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六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石龙山社区278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修国辩称:一、陈修国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获得本案其他五被告的授权和同意,其是受到原告额外奖励35万元和高额补偿的诱惑而与原告签订的,并且陈修国要求在协议上以自己的名字签字捺印,却被拆迁工作人员告知需以邢雅的名义签字捺印。二、陈修国与原告签订的是空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签协议时拆迁工作人员告知陈修国仅是意向协议,而非最终的安置协议,最终的拆迁补偿价格会与被拆迁人邢雅再签订协议确定,故陈修国才同意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三、从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对陈修国进行了欺骗,因为协议上的拆迁补偿价格与当时告知陈修国的价格严重不符、明显偏低。并且,若该协议是最终的正式协议,原告应将其中一份协议交予陈修国,但至今陈修国未拿到过任何一份协议原件。因此陈修国一直认为这只是一份意向协议,还需另行签订最终的正式协议。被告邢雅、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共同辩称:一、其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从未授权陈修国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首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邢雅的签名并非邢雅所签,系他人冒名顶替。其次,原告没有与各被告多次协商并就拆迁安置条件达成一致,原告仅通过拆迁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协商过2、3次,原告提出的条件被拒绝后就再也没有找过被告方,至今原告也未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给各被告。再次,案涉房屋是被告沈爱兰于1991年以户主名义申请,在2004年建造,当时土地面积因为人口的增加(增加了陈修国、邢陈杨××从74.17平方米增加到90.21平方米,建房后增加了陈国昊和陈修祝,户主从沈爱兰变更为邢雅,故陈修国在没有征得其余五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仿冒邢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五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记载的拆迁补偿金额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拆迁的相关规定,确定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等都应进行公告,给予被拆迁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与六被告已经达成协议,但六被告未履行。2、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3、征地红线图。证明拆迁红线范围。4、《燃气供应设施(转塘抢修中心××项目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单位××门牌号码登记》。证明六被告的房屋属于拆迁红线范围之内。5、杭发改投资核变〔2014〕1号文件。证明案涉项目的投资估算为4340万元。6、拆迁工作组的工作记录。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该协议是六被告的真实意思。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六被告质证。被告邢雅、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未征得其同意,对邢雅的签字捺印不予认可,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内容中金额的确定等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作记录是拆迁工作人员单方制作,未经各被告签字确认,各被告对记录形成的时间和内容都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陈修国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协议上记载的补偿金额与当时签字捺印时告知的金额不一致,明显偏低,并且该协议未经户主邢雅及其他被拆迁人的授权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五被告。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被告邢雅系案涉房屋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石龙山社区278号户主的事实。2、(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61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邢雅本人的签名样式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邢雅”的签名并非邢雅所签的事实。上述由六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邢雅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代表:(盖章××”处“邢雅”的签名及指印是否其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4年12月29日各出具一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痕检(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落款乙方代表“邢雅”的签字不是邢雅所书写;“邢雅”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邢雅本人所留。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代表:(盖章××”处“邢雅”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陈修国所写及陈修国所捺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2日各出具一份《笔迹鉴定意见书》及《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落款处“邢雅”的签名字迹,根据现有样本,倾向是陈修国书写形成;“邢雅”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是陈修国的右手中指所留。上述鉴定意见书均经原告及六被告质证。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六被告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痕检(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论仅为“邢雅”的签名字迹倾向是陈修国书写形成;对2015年6月2日的《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陈修国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塘派出所留存的指印样本,而陈修国已经在鉴定机构现场留下指印样本,但鉴定机构未采用法院向陈修国提取的指印样本和陈修国在鉴定机构留下的指印样本,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一份《补充鉴定意见函》,该《补充鉴定意见函》经原告及六被告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六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在可以采集到陈修国现场留存指印样本及法院提取的指印样本的情况下仍使用陈修国于2、3年前在公安机关留存的指印作为鉴定样本,故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唐某、沈某、盛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办事处建设科工作人员。案涉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系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动迁办、评估公司、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石龙山社区四方的工作人员共同负责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其本人曾去六被告家丈量过房屋,大概与被告方协商了3、4次,协商有时是邢雅或陈修国一人在场,有时是两人都在场,最后一次协商好后由陈修国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捺印。因邢雅是户主,为能与统计信息对应,故让陈修国签了邢雅的名字。陈修国签字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均系空白,当时一共签订了7份空白内容的协议,签订协议时关于六被告房屋的补偿款总价双方已经谈妥,因协议中没有“总价”一栏,而房屋的补偿及奖励等项目的具体金额需待正式评估报告出来后才能确定,故在总价谈好确定后即让被拆迁户在协议上签字,再由动迁机构根据正式评估报告按照总价金额将协议空白内容填写完整,然后将协议送到征迁一部盖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好后未交给六被告,一般需等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后才将协议交予被拆迁人。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拆迁工作组的工作记录》内容属实。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石龙山社区妇女主任,主要负责邢雅户拆迁的协助工作,通知被拆迁人进行协商。陈修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协议中的手写部分的内容均系空白,当时双方协商好的补偿总价为150万元不到一点。双方共协商了4次,最后一次协商时通知过邢雅,因邢雅不在家就通知了陈修国,协议签订时曾让陈修国打电话与邢雅沟通一下,然后陈修国去别处打了电话,具体打给谁不清楚。证人盛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杭州中瑞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受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委托从事拆迁工作。关于邢雅户的房屋拆迁事宜是通过双方多次协商之后达成一致,补偿总价为150万元不到一点,该价格比评估价格高出约40余万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陈修国所签,因邢雅是户主,故陈修国签了邢雅的名字。陈修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协议中的手写部分的内容均系空白,一共签了6份,签订协议时关于六被告房屋的补偿款总价双方已经谈妥,由于当时只有房屋的初评估价格,双方协商好总价后,由评估机构根据协商好的总价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然后根据正式评估报告按照总价款金额将协议空白内容填写完整。这部分工作在协议签订当时无法完成,此系拆迁工作的实际情况。协议签订好内容填写完整后还有审批过程,等审批完成后再书面通知被拆迁户腾房,待腾房后再将协议和补偿款支票交与被拆迁人,这也是拆迁工作的一贯做法。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好后未交给六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拆迁工作组的工作记录》内容属实。上述证人唐某、沈某、盛某的证言,经原告及六被告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反映了当时拆迁的客观实际,没有异议。被告陈修国认为,证人唐某的陈述隐瞒了其曾经说过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非正式协议以及在领取补偿款时再签订正式协议的事实;对其他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证人沈某的陈述亦隐瞒了其曾经说过第一个签协议可以补偿35万元以后还会签订正式协议的事实,而且当时陈修国准备给邢雅打电话时被制止;对其他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证人盛某的陈述也隐瞒了其曾经说过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正式协议以及之后会签订正式协议的事实;对其他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邢雅、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认为,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没有通知邢雅及其他被拆迁人,邢雅并不同意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6《拆迁工作组的工作记录》系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就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痕检(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该四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结合被告陈修国及证人唐某、沈某、盛某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代表:(盖章××”处“邢雅”的签名及指印是陈修国所写及陈修国所捺的事实。并且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亦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函》对鉴定意见作了补充说明,故对上述四份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函》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根据鉴定结论及被告陈修国和证人唐某、沈某、盛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陈修国以邢雅之名与原告签订以及签订时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内容均系空白的事实。证据2、3、4、5,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虽系拆迁工作人员的单方记录,但结合被告陈修国及证人唐某、沈某、盛某关于协议签订经过的陈述,考虑到家庭房屋被拆迁是关系到整个家庭利益的重大事项,在通常情况下应经过家庭成员集体讨论,并且被拆迁户通常会与拆迁人进行反复磋商从而签订协议的客观实际,故本院认定该工作记录可以证明拆迁工作人员与被告邢雅户进行多次协商的经过情况。证人唐某、沈某、盛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经过情况,被告陈修国关于证人隐瞒了证人曾某过其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非正式协议今后会签订正式协议以及证人说过第一个签协议可以获得35万元奖励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六被告系同一家庭户成员,户主为被告邢雅;被告陈修国系邢雅之夫;被告邢陈杨、陈国昊系邢雅与陈修国之长子、次子;被告沈爱兰系邢雅之母;被告陈修祝系邢雅之继父。2010年11月3日,原告因燃气供应设施(转塘抢修中心××项目建设,取得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六被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修国以邢雅之名(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实施“燃气供应设施(转塘抢修中心××”建设项目,经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拆迁,乙方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房屋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房屋坐落“转塘街道石龙山社区”(门牌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拆迁总建筑面积为“584.12”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为“300”平方米。二、乙方房屋和地面附属物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评估,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计人民币“761063”元(大写:“柒拾陆万壹仟零陆拾叁”元整××。三、过渡方式及临时过渡费计发:1、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临时过渡费按照“6”人计发,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标准发放,共计人民币“86400”元。2、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900”元标准发放。四、搬家补贴费。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1200元,计发“2”次,合计“2400”元。五、其他费用: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按时签约、腾房奖励费“100000”元。2、其它补偿费用合计“548137”元(大写:“伍拾肆万捌仟壹佰叁拾柒”元整××。六、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5”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邢雅/××、陈修国/××、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可增加安置人口“/”人,其中属已婚尚未有子女增加“/”人,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为“1”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陈修祝/××”。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6”人。实际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负责回迁安置单位审核为准。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及西湖区有关文件等规定,乙方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八、根据《拆迁方案》,甲方向乙方提供“凌家桥农居点”范围内安置用房,房源类型暂定为多层。根据暂定的多层安置标准,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240”平方米部分,按照建安价9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60”平方米部分,按照成本价1643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预付购房款总计人民币(大写×ד叁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316980”元××,待回迁安置时按实际建造房屋的安置面积及价格统一结算,多退少补。九、乙方应在“2013”年“1”月“16”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屋交与甲方,甲方将第二至五项载明款项扣除预付购房款后,余款一次性支付乙方;若第二至五项载明款项不足以支付预付购房款,甲方仅支付自行过渡费及搬家费,乙方应在正式安置时付清安置房屋购房款。本协议生效后被拆迁房屋及其残值归甲方所有。房屋权属权源文件等一并交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十、违约责任:1、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及名单。乙方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2、如本户现有土地证中有分户建房或已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乙方应如实向甲方说明。乙方隐情不报,一经查实,扣除乙方相应补偿及安置面积。3、如乙方擅自拆除已经甲方补偿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甲方将按补偿原值相应扣除。十一、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二、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约定:实际过渡费按杭政办函[2009]119号文件执行。另行约定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向甲方报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备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原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由被告陈修国签上“邢雅”的名字并捺手印,右下方并盖有“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征地动迁一部”之印章。被告陈修国在签字捺印时,上述协议中划线引号部分的内容均系空白。六被告至今尚未拿到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六被告未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现六被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陈修国以邢雅之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陈修国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捺印时协议中涉及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内容系空白,但陈修国在空白内容的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并认可合同相对方在空白处填写的内容。房屋拆迁是关系到整个家庭利益的重大事项,在通常情况下应经过家庭成员的集体讨论,并且被拆迁户通常会与拆迁人进行反复磋商从而签订协议,原告提供的《拆迁工作组的工作记录》也记录了拆迁工作人员与被告邢雅户进行多次协商的经过情况。若被告户未与原告或拆迁工作人员就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拆迁补偿总金额、安置人口、安置面积等主要事项已经协商一致,陈修国也不可能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拆迁工作人员陈述的先谈好补偿款总价再根据总价作出正式的评估报告然后就拆迁协议中的各项目进行填写的经过符合目前拆迁工作现状。另外六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除关于补偿费用、安置用房、安置面积的条款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如拆迁房屋面积、安置人口、过渡费标准、搬家补贴费等条款均无异议。因此,即使陈修国签订协议时的协议条款内容系空白,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陈修国称其是受到原告额外奖励35万元和高额补偿的诱惑而与原告签订协议,且签协议时拆迁工作人员告知其仅是意向协议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其余五被告所称的其未授权陈修国与原告签订协议,陈修国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仿冒邢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五被告的意见,因陈修国与其余五被告共为一家庭户,虽户主系邢雅,但陈修国系邢雅丈夫,陈修国系为家庭利益代表整个家庭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修国有代理权,陈修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被告邢雅、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的某些瑕疵包括协议至今尚未交给六被告的情形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六被告应于2013年1月16日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现六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雅、陈修国、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石龙山社区278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由邢雅、陈修国、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共同负担80元。其中邢雅、陈修国、沈爱兰、邢陈杨、陈国昊、陈修祝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