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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官昌友与柳光树,吕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231号原告官昌友,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吕宽碧,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柳光树,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官昌友与被告柳光树,吕宽碧、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官昌友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连成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方青松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光树、吕宽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昌友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柳光树挂靠重庆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急需大量资金投入工程,在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给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20万元。原告官昌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书立的借条,证明二被告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息3%。注明被告借款是用于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投资。3、原告2014年1月6日、4月25日、5月5日向被告柳光树转账474001元,2014年6月21日存入柳光树账户873000元。4、2013年5月28日,重庆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光树与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工程金额约4600万元;5、2015年3月5日胡定兵的15万元借条复印件、官昌友的储蓄对账单及官昌友对胡定兵给自己5万元和15万借条来历的说明一份。被告柳光树,吕宽碧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重庆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光树与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柳光树差建设投资款,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1月6日、4月25日、5月5日向被告柳光树转账474001元,于2014年6月21日存入柳光树账户873000元,又通过现金给付和利息结算方式,于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柳光树、吕宽碧向原告官昌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官昌友现金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人柳官树、吕宽碧2014年10月1日月息3%分元注:此款用于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开县工业园区赵家园工程建设投资柳光树”。原告认可被告柳光树在出具借条后给了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20万元,给付方式为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胡定兵(原与柳光树有经济往来账)转给付自己现金5万元,2015年3月5日案外人胡定兵给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另查,2012年7月底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短期银行基准年利率为5.6-6.15%,六个月至一年期为6.0%。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一、被告方的偿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建设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签名认可,故本案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该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有权主张权利。二、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柳光树转账、存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借给被告柳光树人民币,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下欠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含此前尚欠的部分利息在内)。本案中被告收到起诉副本后,未对自己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对前期利息标准和结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借条上的金额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三、利息认定与计算。原被告出具借条时实施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元,应当按常规理解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超过了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债务等方式给付了原告200000元。原告认为是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的利息,对此,被告又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以前结算算和当地交易习惯,是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故可以认定为利息。18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认可的付息时间2015年1月份,其合法利息是1800000元*6%*4/12*4=14400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余款56000元,应当折抵本金。本案本金余款为1800000元-56000元=1744000元。原告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光树、吕宽碧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官昌友借款(人民币)174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杜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