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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孔桂娥与魏铁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桂娥,魏铁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孔桂娥,女,1941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培基(孔桂娥之夫)。被告魏铁军,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桂娥与被告魏铁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基,被告魏铁军之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桂娥诉称,魏铁军不顾他人死活,在排水管附近建水槽,长期向我家漏水,造成我屋顶、墙壁及财产损失严重。魏铁军砸坏我户外楼道的门玻璃,且在各方领导要求下,拒不安装,我自行恢复了玻璃。魏铁军利用其楼上空间优势,经常在半夜至黎明前在其家中制造噪音,导致我无法正常休息,血压升高,影响了我的健康,在我女儿找他们理论时,他们父子将我女儿推倒,报警后,警方命令他赔偿我们500元。另外,魏铁军的孩子还在我家门前放火。现我起诉要求魏铁军停止相应的侵权,防止相关渗漏,赔偿因漏水给我家造成的修理费6000元;赔偿我因修复楼道门玻璃的安装费500元;并赔偿因打骂、推倒我和我女儿,长期干扰我们晚上生活的身心健康精神费5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魏铁军辩称,孔桂娥所述漏水问题已在2004年由法院的生效判决解决了,法院在处理时对漏水位置做了闭水试验,没有漏水情况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新的漏水侵害,基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应予驳回。孔桂娥所述第二项诉请时,我在外地出差,且该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超过诉讼时效。孔桂娥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她所说的这些行为,倒是2014年6月19日凌晨4时,孔桂娥家人拿着棍子敲砸我家房门,我夺走棍子后,她就走了。派出所出面协调,我出于出差工作考虑给了她500元,并未说补偿哪部分。孔桂娥通过网络对我进行人身诋毁,我对此保留相关诉权。经审理查明,孔桂娥、魏铁军分别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号眷×楼×门808号、908号(以下分别简称808号、908号),双方系上下楼层邻居。2004年,孔桂娥以魏铁军装修不规范,致808号厨房、卫生间、储藏室3处漏水,并在排水管道下方制作水槽,加重渗漏为由,起诉要求魏铁军做好自家防水、防漏工作,拆除其自建的水槽,赔偿物品损失200元及精神损失300元,并赔礼道歉。魏铁军在此次诉讼答辩认为,漏水系管道老化所致,非自身能够维修,而所谓水槽是为放架子制作,并非为了遮挡渗水。本院审理后查明,魏铁军在2000年3月入住装修时在排水管道外侧垒5厘米左右砖围,与内侧两面墙壁形成漏斗型护围,将排水管道圈入当中。在此次诉讼期间,孔桂娥对808号房屋进行装修,排水管道顶部进行防水处理;魏铁军亦重新对排水管道进行防水处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漏水测试,排水管道无漏水现象。本院审理后认为魏铁军在诉讼期间已对3处漏水点进行防水处理,并已达到不漏水的效果,孔桂娥要求拆除护围已无法律依据,鉴于魏铁军自愿给予孔桂娥200元补偿,故判决魏铁军给付孔桂娥补偿款200元,驳回孔桂娥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孔桂娥再次起诉称908号房屋排水管道发生渗漏,每逢下雨,水槽积水下渗造成了808号房屋相应区域的受损。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户型南北两侧卧室间有一条东西向过道,过道西南侧有一排水管道,无其他用水设施存在,管道由楼宇顶层内置连接各户至地下排水井,用于排放顶层雨水或积水。808号房屋排水管三面墙体有阴湿痕迹,排水管中部有修补凸起痕迹;908号房屋该过道已被封堵进西北侧卧室,原过道区域已改建为向北开门的储物柜,排水管道仍置于原处,管道东、北两侧砌有一5厘米高的围挡,与南、西两侧墙体形成一漏斗型的围挡,外侧树立木板将排水管道封闭其中,管道中下部亦有修补凸起痕迹,底部锈蚀严重,底部墙体亦有阴湿痕迹。经本院向该楼宇居委会、中国×大学房产科、后勤处了解,该楼宇建成年代久远,雨水排水管年久失修,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居室排水管道有渗漏现象外,还有多户存在上述现象,由于政策和人为客观原因未进行更换。本院就此向北京市×研究院×鉴定中心咨询答复,公共雨水管道有使用寿命,该房屋建设时间较长,照片显示的围挡并非渗漏的主因,而是管道锈蚀严重致雨水外流所致,如仅采取打磨修补的方式不可能解决渗漏问题,应由公共管道的产权或管理单位进行整体更换。审理中,孔桂娥自述×部房产科及中国×大学后勤部门已于2015年6月13日后对公共雨水管道进行了维修,现已不发生渗漏。另,孔桂娥就魏铁军砸碎8层公共通道门玻璃及自行花费500元安装门玻璃一节未提供证据。就魏铁军长期晚上干扰孔桂娥及家人睡觉造成精神损失一节,孔桂娥提交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资料,魏铁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并否认有上述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海民初字第7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勘验笔录、此次诉讼的勘验照片、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孔桂娥因漏水引发的诉讼早在2004年即已提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经过魏铁军制作防水处理及本院漏水试验后无漏水现象,故已处理完毕。而此次纠纷提出后,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808号房屋排水管道顶部向四周存有渗漏的痕迹,且痕迹明显系新形成的,故此次为新形成的相邻权纠纷。魏铁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诉争区域内唯一的给排水设施仅有连接上下楼层的排水管道,经本院勘验和调查,该管道外壁锈蚀严重,且类似漏水现象在该楼内还有多户。试想,如管道壁不因锈蚀出现破损,管道内排放的雨水不可能出现在管道外壁。而该排水管道系用于排放顶层楼板积水的公共排水设施,其相关权利和管理责任不属于各户业主,而是由公共区域的产权方或责任方承担相关责任。换言之,即双方诉争的排水管道非各户业主个人所有,故孔桂娥所诉主体存在偏差。此外,根据孔桂娥自述,诉讼期间,相关后勤或物业管理部门已进行维修,北京近期几场大雨后未再发生渗漏,相关侵权已不存在。综上,孔桂娥要求停止侵权、防止渗漏,赔偿损失之诉请,诉讼主体对象不符,且已不存在侵权现象,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孔桂娥所诉其替魏铁军安装了由其损坏的公共楼道门玻璃,并据以要求支付安装费5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且该项诉请系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无因管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孔桂娥所诉因魏铁军干扰其休息致影响身体健康,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其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但该证明仅是损害结果的体现,而非侵权事实的举证,在魏铁军予以否认,且无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所居楼宇建成年代较早,建楼所使用的材质与现建筑材料存在一定的区别,且由于后期维修保养不利,在邻里之间势必会产生一些误解,希望相邻各方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妥善协商纷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桂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孔桂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卫京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