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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黄建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号****室。负责人: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秋。再审申请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建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有误。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对旧木方的交付期限并无约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明确反映在购买时约定已经整理好的先快点拉走,因为政府要搞现场检查,地上零散的及在工地墙上的剩余木方,要用于扫尾工程,等扫尾工程结束后再拉走,所以本买卖合同是约定分批交付和附条件交付。(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建秋与第三方中联世纪建设集团(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建秋购买旧木方后并非只出卖给中联公司;2.黄建秋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并不知晓;3.一、二审均查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绝大部分,不构成根本违约。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分批交付和附条件交付的事实,证明我方没有违约。在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不应交付,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明显是法律适用不当。二审判决认为黄建秋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但却改判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退还部分货款,明显是自相矛盾。(三)黄建秋提供的“承诺书”和“工地现场照片”等证据,说明其与郭跃平签订的承诺书,郭跃平是华仁公司张华村项目部的材料员,其系职务行为,与华仁南京分公司无关,故二审判决华仁公司与华仁南京分公司一并承担退还货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就旧木方购买的约定和交付方式问题。本案中,黄建秋与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旧木方买卖合同,但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郭跃平代表公司与黄建秋签署了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关于旧木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是约定分批交付和附条件交付,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旧木方的交付期限并无约定”存在错误。但本案中双方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无口头约定具体的交付期限,故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旧木方的交付期限并无约定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留下部分旧木方使用至扫尾工程结束,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交付方式实际为分批交付,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曾口头约定,拼接好的旧木方让黄建秋快点拉走。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12年11月13日发生纠纷时,工地现场确实存在部分拼接好的旧木方。但当日,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拒绝黄建秋提货,致黄建秋无法向中联公司交付已经整理好的旧木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构成违约,黄建秋有权就该部分主张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华仁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二审中陈述,案涉工地中使用的木方均为华仁南京分公司购买,黄建秋在洽谈购买木方时,系在南京分公司郭跃平的办公室,故涉案工程虽系华仁公司承包,但郭跃平具有华仁公司张华村项目部材料员和华仁南京分公司员工的双重身份,且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郭跃平与黄建秋商谈旧木方买卖时明示代表哪一方。鉴于一审中双方确认未履行部分的数量占总数量的10%左右,黄建秋一审中明确表示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考虑到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故二审判决酌定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向黄建秋返还总款项的6%货款,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华仁公司、华仁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