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强诉被告杨德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杨德清,杨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魏强,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小琴,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诉被告杨德清、杨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杨德清、被告杨小琴、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55分,被告杨小琴驾驶杨德清所有的川QAU5**号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帝庄园小区(创元投资公司)门口右转时,与魏强驾驶的川QQ30**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魏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好转出院,入院诊断为:左侧7、8、9、10肋骨骨折。2015年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琴��担全部责任,魏强无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车祸伤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叁仟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与摩托车财产损失,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赔偿,经查被告杨德清所有的川QAU5**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4350.53元(包括医疗费64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764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财物损失800元),扣除车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431.53元、摩托车财物损失800元,为67119元。二、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按照合同承担责任,诉讼费不由我们承担。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门诊费应在续医费内,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对31天住院天数没有意见,误工费按80/天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摩托车维修费没有意见。被告杨德清、杨小琴辩称:我不同意扣除10%自费药由我承担,其余与保险公司一致。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19时55分,被告杨小琴驾驶被告杨德清所有的川QAU5**号小客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帝庄园小区(创元投资公司)门口右转时,与原告魏强驾驶的川QQ3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魏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431.53元,由被告杨小琴垫付。出院诊断:1.左侧7、8、9、10肋骨骨折;2.肺挫伤;3.腹壁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琴承担全部责任,魏强无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叁仟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维修原告所有的川QQ30**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杨小琴花费维修费800元。另查明:1.被告杨德清所��的川QAU5**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魏强为四川省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项目部,从事天燃气管道安装工作,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364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书、工资证明、社保卡、摩托车维修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被告杨小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强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从事燃气管道安装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4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100元偏高,参考住院天数以及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确认为2480元(80元/天×31天);4.误工费7642元偏高,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参考太平洋公司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5.摩托车维修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6431.5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魏强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68568.53元(包括被告杨小琴垫付的医疗费6431.53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魏强61337元,支付被告杨小琴垫付款7231.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强613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小琴7231.5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为802元,由被告杨小琴承担757元,原告魏强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