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自良与何根华、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良,何根华,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原告李自良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根华被告华荣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7月3日,原告委托李庆红向被告一转账200万元,被告一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3048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何根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利息每月3日收取,先收费后使用;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何根华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被告华荣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庆红转账200万元到被告何根华的账户。2014年7月4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和《借款承诺书》,确认��到原告200万元,保证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李庆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银行卡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华荣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字,但从之后出具的借款借据等材料上看,被告华荣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和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以2014年7月4日为起始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4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对超出本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日期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根华、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自良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自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5200元。如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